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05执2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金泰翔公司应向恒峰公司支付1425609.51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恒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金泰翔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金泰翔公司均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有对外投资。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沁园新村531号6楼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峰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金泰翔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泰翔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峰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书记员  陆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