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06执18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4日为51.06万元,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律师费22万元。二、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280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280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2875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8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100元,由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7706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无锡市桥联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冶金公司)、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翔公司)、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新能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查明桥联冶金公司、金泰翔公司、桥联新能源公司、昌润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桥联新能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6××**的汽车,本院已查封车辆档案,因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桥联冶金公司、金泰翔公司、昌润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桥联冶金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镇××路××XXXXX、洛社镇XXXXXX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首封,本案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金泰翔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湖滨路XXXXXXX和湖滨路XXXXXX的房屋,本案查封,现正由本院(2020)苏0206执2217号案件处置中。桥联新能源公司、昌润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桥联冶金公司、金泰翔公司、桥联新能源公司、昌润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经过调查,桥联冶金公司、金泰翔公司、桥联新能源公司、昌润公司已不正常经营。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申请对桥联冶金公司、金泰翔公司、桥联新能源公司、昌润公司进行审计和破产。因桥联冶金公司、金泰翔公司、桥联新能源公司、昌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2804万元、相应利息、律师费22万元、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8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舒秀琴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书记员  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