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05民初3764号
原告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恒峰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金泰翔公司结欠恒峰公司货款1323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恒峰公司要求金泰翔公司归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期支付,根据分期付款节点,金泰翔公司未能按约给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恒峰公司分期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中最后一笔为年前,因考虑到前一笔付款节点为12月,故此笔付款期限应认定为农历过年前即2020年1月25日,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26日起算。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金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恒峰公司与金泰翔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金泰翔公司因江苏庆欧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车减震器生产厂房工程之需向恒峰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各种型号混凝土单价,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号前付砼款的50%,余款于主体工程结束后12个月内分期结清。2017年8月15日,恒峰公司向金泰翔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就庆欧科技、新日电动车项目,金泰翔公司结欠恒峰公司货款2323436元。2019年2月4日,恒峰公司与金泰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金泰翔公司承接的润新新能源及庆欧科技两个项目由恒峰公司提供商品砼,按合同约定金泰翔公司应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2019年2月4日,金泰翔公司支付的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无法托收,还欠货款1373101元,共计金泰翔公司应欠2373101元。现金泰翔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分期于2019年3月还30万元,6月份还50万元,9月份还20万元,12月还50万元,余款年底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金泰翔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付款5万元,于2020年1月9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万元。
审理中,恒峰公司明确:其放弃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根据金泰翔公司实际付款及违约金情况主张为: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以1373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31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江苏金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231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5万元自2019年4月3日起、50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2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50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均至2020年1月9日止;45万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1323101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6元,减半收取1020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08元,由金泰翔公司负担11708元,由恒峰公司负担3500元(恒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708元由金泰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妍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