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与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2751号
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68号C2幢4层5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82W。
法定代表人:罗德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巫山县中小企业发展事务中心。
负责人:邓以平,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以下简称小三峡水泥厂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小三峡水泥厂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738.64元,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以8373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03020元。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2年11月6日,原告所属巫山分公司(2005年3月9日由重庆市万州区科兴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桥西侧“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特困职工住宅楼A栋”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招标文件及甲方招标书所列范围,合同工期为下达开工令之日起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2706000元等规范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但该工程开工后不久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处理停工状态,2007年1月30日,原、告双方就停工的损失进行了清算,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A栋住宅楼工程停工损失明细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20元。该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重庆恒辉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关于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特困职工住宅楼工程财务清理审计情况的报告》(恒辉会清审(2009)8号),其中载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还欠付原告工程款83738.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予支持原告的如诉请求。
被告小三峡水泥厂清算组辩称,根据恒辉会清审(2009)8号审计报告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738.64元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6日,原告所属巫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承包人:万州区科兴建筑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特困职工住宅楼A栋;工程地点:xx桥西侧;工程内容:施工图、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文件(一);......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2年11月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令下达之日起24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2706000元;......十、合同生效时间:2002年11月6日,合同订立地点:小三峡水泥厂办公室......”。
该工程开工后由于有关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一段时间,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停工的损失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A栋住宅楼工程停工损失明细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20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罗某某在该明细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的公章。
2009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重庆恒辉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关于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特困职工住宅楼工程财务清理审计情况的报告》(恒辉会清审(2009)8号),其中载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还欠付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工程款83738.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2005年3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科兴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科兴建筑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市万州区科兴建筑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后变更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解散。
2009年7月27日,巫山县搬迁工矿企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的批复》[山结调办(2009)11号],同意以邓以平同志担任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组长。
本院认为,原告设立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解散,其权利义务应由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于2009年7月27日成立关闭清算组,其原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该关闭清算组享有和承担。原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与万州区科兴建筑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合同生效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738.64元,并从2009年9月30日起以8373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委托重庆恒辉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关于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特困职工住宅楼工程财务清理审计情况的报告》,其中载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还欠付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工程款83738.64元。被告应将余下的工程款83738.64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特困职工住宅楼工程财务清理审计情况的报告》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后,被告就应当知道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3738.64元的事实,被告应于同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该日之后的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0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停工损失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A栋住宅楼工程停工损失明细表》,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罗某某在该明细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的公章,说明双方当时就损失进行了逐项计算并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加盖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的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A栋住宅楼工程停工损失明细表》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科锐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73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由被告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030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6元,由被告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清算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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