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82W。
法定代表人:罗德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东,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一审被告:雷和平,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雷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初1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渝02民申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熊亚东,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雷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按规定通知开庭,属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2、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查不严,采信了虚假证据。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雷和平作任何担保,也没有出具任何盖章的生效文书,雷和平本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公章系一审原告私刻,给雷和平出具的委托书系伪造的,委托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举示的20万元借款系邓中仕打款并非***打款,***主张的借款不实。借条载明的款项包含了工程款、保证金、借款,该款项内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被申请人述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在再审中主张,2015年11月1日的委托书所盖的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举示了留存于万州区公安局的印章样模为据,请求鉴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因该证据涉及到申请人是否与海南华研胶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涉及到***借条所盖有的“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鱼胶原蛋白产业化基地项目部”印章合法性判断,故该事实与***所主张的债权具有直接关系,需要予以查清。且***在一审中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与其所举示的邓中仕汇款20万元之间缺乏关联性,一审未予查证直接予以认定该款为***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另借条载明系雷述军代签,但雷述军与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也不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依据不足。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本案应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5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6718.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