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406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82W。
法定代表人:罗德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成和,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项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请求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款一次性付清,总计32400元(叁万贰仟肆佰元整)。2、赔付所拖欠工资金额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份在凯里高铁南站维修车间施工,贵州供电段凯里南站检修车列停留线建设工程,由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使用原告民工,于2020年4月25日完工,完工时原告等民工已结到部分工资,足以证明2020年7月16日公司打款给原告,其剩余部分总计32400元未结完清账。在此原告等民工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结完清账,被告数次推诿,被告应理智从法理法律上使用民工完工结完清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负责施工,经2020年7月12日,我们已经与***已经结算,结算的价格是116989元。根据原告农名工到劳动部门上访过后,要求我们付120000元给农名工,我们已支付120000元给***。其中包括原告***31871元,我们已经多付给***的工程款,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应由***对原告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以前的工资***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还尚欠多少我们不清楚。我们已经代付了31871元。根据《劳务合同》,该结算的已经结算,有收款收据作为证明我们还多付了。其中有32263元质保金没有退,因时间未到,如果到期后,还要扣除多支付的价款。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若***不来处理,质保金不予退还。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确实还欠原告32400元。但是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有结清款给我,因此欠原告的钱应由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跟二原告结算过后认欠二原告的工程款32400元。4、《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华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1871元给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涉案承包合同。
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资结算清单已经支付完毕,还多付了3011元。还应从中减掉7000元架子工费用,是已经付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凯里南接触网检修车列停留线建设工程,新增建检查棚、检查地沟”的1、钢筋工种。2、木工工种。3、架子工。4、砼工。5、泥瓦工的劳务等承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二原告负责木工。2020年7月12日,***与科锐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凯里南检修车列停留线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一、主体合同价:574056.00元;二、涂料合同价:71209.00元;三、合同总价645265.00元;四、2020年5月17日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五、扣除未完工程量及其他费用尚欠116989.00元。以上扣除费用只是暂定价格,待剩余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采取多退少补原则。”因原告和其他项目的民工向有关劳动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科锐公司按***所列的工种委托重庆华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各工种的民工付款项共计12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31871.00元。2020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木工工资15200元,尚欠***木工工资17200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止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未统一,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
一、被告***是否承担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
原告***与**受***邀约,在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凯里南接触网检修车列停留线建设工程,新增建检查棚、检查地沟”项目,进行木工施工。经双方结算***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木工工资32400元,但***未按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324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二、关于重庆科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系自然人无劳务承包资质,重庆科锐公司将凯里南检修车列停留线建设工程的劳务违法发包给***,其应当对***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