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监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红,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村民,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香,系***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
法定代表人:向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比小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曾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任遥,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张峰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曾涛、任遥、张峰源、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一)曾涛、徐保国关于工程款支付、欠款及相关事宜由曾涛自行负责解决的书面材料1份,王开才出具的《证明》1份,任遥、张峰源出具的《证明》2份,李德华、财务人员徐保国、汪祥燕各出具的《证明》1份,可推翻(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与***不具有关联性;2、任遥、张峰源为***聘请的人员;3、***为任遥、张峰源在《工程计量签证支付单》上签字的行为承担后果。结合曾涛、徐保国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欠款及相关事宜由曾涛自行负责解决的书面材料1份,王开才出具的《证明》1份,任遥、张峰源出具的证明1份,李德华、徐保国、汪祥燕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曾涛、王开才;2、***为曾涛、王开才聘请的员工;3、***代表项目部在《劳务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曾涛、王开才承担责任。4、任遥、张峰源是曾涛、王开才聘请的人员,曾涛、王开才应当为任遥、张峰源在《工程计量签证支付单》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现已经生效的(2019)川340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川340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可推翻(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所述,现有的新证据可证实***在《西昌市二环东路及一、二环路间连接道路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受聘于王开才、曾涛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协议签订后王开才、曾涛聘请的人员任遥、张峰源在《工程计量签证支付单》签字确认工程量,无论是***作为项目部代表签署《劳务合作协议》的行为还是计量员任遥、张峰源确认工程量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王开才、曾涛承受。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1、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068429.0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在职期间没有任何人与***做工程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做了结算。其次***本人提交的《西昌市二环东路道路工程计量签证支付单》中的工程超出了***代表项目部签署的《劳务合作协议》的内容,超出《劳务合作协议》范围的工程及价款与***没有任何关系。《西昌市二环东路及一、二环路间连接道路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清基、排水、基础夯实、支模拆模、浇筑混凝土、钢筋制作。但***在原审提交的《西昌市二环东路道路工程计量签证支付单》中有“挡土墙:4226.78m³×130/m³=549481.4元“的内容,挡土墙是没有包含在***代表项目部签署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是2068429.0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应当为2068429.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任遥、张峰源为***聘请工作人员,任遥、张峰源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负担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任遥、张峰源是申请人***聘请,原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为任遥、张峰源的收方、计量承担后果缺乏证据。另外现任遥、张峰源提供的《证明》可证实其二人并非是申请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三、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再审。1、原审被告曾涛的身份不明确。原审未查清曾涛的身份,所有诉讼文书关于曾涛的身份表述并不能明确曾涛的真实身份。关于曾涛身份表述,仅有性别、族别,关于其地址仅表述“住西昌市”。被申请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未达到起诉条件。2、原审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曾涛、王开才。原审未追加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的王开才参与诉讼。3、原审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被申请人***诉曾涛、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通知过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该案被申请人申请撤诉。但是(2018)川3401民初276号案件申请人未收到传票,原审法院就缺席判决,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依法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科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7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主张的曾涛、张峰源、任遥、王开才等人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未得到过答辩人的任何授权,与答辩人无关联性。三、***提供的任遥、张峰源、王开才的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四、被答辩人***在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01民初276号判决生效后,对答辩人提起了另一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2019)川3401民初2913号判决。该案件人民法院同样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主张工程不一致。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其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判决(2019)川3401民初2913号判决同样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无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76号判决中关于答辩人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首先,申请人***于2018年签收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后,未对本判决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而是以本案生效后的判决作为主要依据另行对西昌市住建局和重庆科锐公司提起诉讼,且在该案中当庭明确陈述“276号判决是我们的证据,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完全认可,我们对该判决书认可,并不存在程序错误。”从而说明申请人***对本判决是认可的。且***申请再审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其申请再审时间也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次,本案判决书上载明被告曾涛、张峰源身份信息不详,西昌市人民法院未予查明,亦未向公安机关调取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但是该程序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违法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案件所有文书,除直接送达外,均是法院特快专递送达。向***送达的诉讼中文书手续的快件回单上注明***拒收,向***送达的(2018)川34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的快件回单上注明本人收,因此,本案的审理程序和送达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第三,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西昌市二环东路及一、二环路间连接道路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仅有申请人***的签字,无曾涛的签字,也未加盖科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事先得到曾涛的授权,事后曾涛也未认可,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拒收法院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拒绝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审理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曾涛、王开才、徐保国、李德华、汪祥燕等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