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55号

原告: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75号B座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5333996U。

法定代表人:浦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48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陶丽红之间存在运输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将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承包给陶丽红,陶丽红自行配备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双方按实际运输量结算费用。被告系陶丽红为履行上述运输承包合同而雇用的驾驶员,并非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系股东浦学文和陶丽红共同持股的公司,浦学文持股比例80%股份,陶丽红持股比例20%,该公司的相关权利均属于浦学文、陶丽红夫妻。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垃圾运输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也是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复印件上的事实是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告至今不敢提供承包合同的原件,既不合常理,也得不到法律支撑。综上,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润公司承包了***工作所在的垃圾场,驾驶员驾驶货车将垃圾厂内垃圾运输到分解线上进行处理。***自2019年10月份之后在该垃圾场内工作,驾车从事垃圾运输工作。其工作微信群名称为“垃圾场车队”,成员14名,一名标注名称为“佳润公司张领导”的成员在群内安排***等人员工作,并向***等人询问身份证和银行卡开户信息等,另一名名称为“陶立东”的成员在群内强调“明天开始反走光衣穿好,帽子带(戴)好,不穿大门进不去,还要罚款了”。佳润公司认可该“张领导”系其员工,负责垃圾场作业场内车辆调度安排,对陶立东情况不清楚。

***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沈浩于2019年11月13日向***转账支付24100元;佳润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87.3元;陶丽红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19112.7元;佳润公司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6月15日分别向***转账支付5000元、5000元和4400元,交易摘要备注“保留工资款”;陶丽红于2020年6月15日向***转账支付11350元,交易摘要为“挖机驾驶员人工费”。以上付款中佳润公司和陶丽红合计支付49950元。期间自2019年12月起佳润公司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自行手写记录的考勤显示: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每天有规律性的出勤时间为6:00-21:00,偶尔有到22:00下班,也有到14:00、17:00或2:00下班,偶尔也有5:00、8:00或下午14:00上班,每月约休息3-4天,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休息的较多。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未有出勤。

佳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法定代表人浦学文持股比例为80%,陶丽红持股比例20%,浦学文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陶丽红任公司监事。原告与被告在审理中确认浦学文与陶丽红系夫妻关系。

2020年6月28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佳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546元,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差额62006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5501.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14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52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佳润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4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62元。佳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认可以仲裁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88元、经济补偿金8062元作为本案诉争款项计算标准。庭审中,本院指定原告通知陶丽红到庭核实案件情况,但一直未到庭。

审理中,原告佳润公司表示,系陶丽红雇佣了***,并提交了陶丽红与沈浩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以及佳润公司与陶丽红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垃圾运输承包合同》,证明案外人陶丽红承包了部分垃圾运输工作,车辆是从沈浩处购买。佳润公司向***转账支付的钱款系应陶丽红的要求代付,被告佳润公司处并无陶立东这名员工,但作业现场确有一名张姓员工。被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其自2019年4月2日在垃圾场从事建筑垃圾装运工作,原老板是沈浩,沈浩以其父亲名义购买的车辆,后又将车转让给佳润公司,其也随之由佳润公司指派工作和发放工资,故自2019年10月10日起,其到佳润公司处工作。沈浩告知***,今后有问题可向陶总(陶立东)反映,陶立东系陶丽红弟弟。2020年5月31日,***在微信中向张姓领导请假十天,2020年6月1日,陶立东打电话给***,在电话中表达了要将***辞退。为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审时播放了其与陶立东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表示要请假十天,对方表示“可能要辞掉两个人,那正好你请假么,要么我们把工资结一下”,***说“好的,没问题”,并表示请假回来后再结算。后***提出辞退应当有补偿的,对方表示可以给予10000元补偿,不行的话就仲裁处理。另外,包括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在内,佳润公司共支付***50550元,其中除银行转账外,另有陶立东微信转账300元,张姓领导微信转账3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佳润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工作的垃圾场系原告承包,工作内容系原告承包事项的组成部分,现场由原告方员工进行管理,大部分工资由原告直接转账发放,交易摘要注明为工资款,原告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综上,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系案外人陶丽红雇佣,其提供的承包合同未提交原件,也未通知陶丽红到庭接受询问,且陶丽红本身即为原告佳润公司的股东,同时原告也自认陶丽红系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该项金额,根据双方确定的金额标准为424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方提出,被告予以认可,故系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金额双方确认标准为80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合计505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62元,合计505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省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