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泗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066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1.***以泗某公司名义中标泗阳县城子湖旅游度假区南延段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施工。泗某公司在拨款过程中,非法扣除***各种费用,其中项目经理押证费13333元、项目经理保险费7333元、纪委暂存款140000元、多收取税收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560666元,该款应由泗阳公司返还。2.2023年1月23日结算单,是泗某公司未向***提供具体账目的情况下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是基于泗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在内的前提下,系泗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在不平等条件下被迫签订的;泗某公司未向***出示12笔款项的具体结算账目,该结算单是泗某公司打印好逼迫***签字,否则不予办理剩余工程款拨付手续。二、关于保证金结算,泗某公司应返还***12795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分三次向泗某公司支付保证金1852000元,分别为: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316000元、向***(***父亲)转账316000元,2017年10月24日向***转账1220000元保证金,向泗某公司共计交付1852000元;2.泗某公司分四笔共退还1724045元,分别为:***于2017年10月16日退还312045元,***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各退还296000元、800000元、316000元,合计退还1724045元。以上可以看出,泗某公司少退127955元保证金。泗某公司主张本案系保证金纠纷,与涉案工程款无关系隐瞒真相,泗某公司汇款时注明是农民工工资的36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多退少补,不应当按照保证金单独结算;另外,泗某公司一审举证称460000元工程款中含60000元保证金,***不予认可。三、泗某公司恶意扣除***税款等工程款。1.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9831514.62元。2.泗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包括应当扣除的税收和合理的支出。3.按照当时2018年的税率10%计算,总工程款应当缴纳约为885000元税收;2019年4月1日调整为9%,约为7860000元;泗某公司在2024年7月22日庭审中也认可增值税1000000元,税款为90909.09元,1500000元的增值税是136363.64元。而泗某公司实际上第四笔拨款800000元,其收取的税款是122118.17元。***主张该笔款项系重复收取,泗某公司又称前面第二笔拨款1000000元也是收取122118.18元。显然是任意扣除税收。4.***交付的材料款成本专用发票税率是16%至17%,是可以抵扣税收的。在庭审中***提供了4笔成本发票,以及泗某公司提供12笔账目中有2笔泗某公司为***代付的材料成本发票,可以抵扣约500000元税收。因此***开具发票仅仅需要支付30余万元税收。也就是***除了之前开具发票之外,前后共计需要支付给泗某公司税收款是上述30余万元。5.按照泗某公司提供的12笔账目,泗某公司收取***的税收分别是:第一笔拨款1500000元中:扣税收68481.95元(196395.95元-127914元);第二笔拨款1000000元之前,要求***预先支付税款122118.17元,再次扣成本票税款22774元;第三笔拨款1500000元,在已经开具920000元材料成本票和517955元材料成本票之后,再次扣成本票24720.54元(在2024年7月22日庭审中泗某公司称***支付的100467元税款是该笔1500000元的税款,实际上已经有1437955.46元成本票,且已经收取24720.54元成本票款);第四笔拨款800000元,泗某公司扣税收122118.17元及税收利息1221.83元;第五笔、第六笔未提及税收。第七笔拨款600000元,扣税收13723.84元;第八笔拨款600000元,扣税收79886.4元;第九笔拨款500000元,扣税收66572.01元;第十笔拨款780000元,收取税款、成本票253852.35元;第十一笔拨款600000元,扣税67886.41元。第十二笔拨款651514元,扣税73714.92元。以上12笔共计扣除***税收和成本票税收款1017537.59元;仅仅税收和成本票已经多收至少700000元。6.泗某公司扣除税收和成本票之外,还非法扣除***管理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如下:第一,所有工程款按照2%收取,共计196600元;第二,项目经理押证费13333元;第三,项目经理保险费7333元;第四,罚款100000元;第五,纪委暂存款140000元;(注:该笔款项与***无关,且是否退还不清楚,且是暂存款,应当返还)以上多扣的税收70余万元,加上非法扣款457266元,合计1157266元,应当退还给***。
综上所述,无论是计算保证金,还是包括保证金和工程款在内的总账,***都不存在重复收取泗某公司316000元款项的事实。泗某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扣除***的工程款,应当返还。本案泗某公司应当是重复收到新某村公司的保证金之后,故意以农民工工资形式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在最后一次***也认为工程款包括这笔款项在内的基础上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
泗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第一点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主张的泗某公司向其返还560666元问题。第一笔项目经理押证费13333元和第二笔保险费7333元,是2018年2月12日泗某公司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经其认可并出具收条的。第三笔纪委暂存款140000元,是泗某公司2020年4月8日向***支付第十笔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条包括的款项,而且在2023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的时候对该事情也是认可的。第四笔对于所谓的多收取的税款400000元也是不存在的,***每一笔都出具了收条,其中对于一审中有争议的两笔税款在2024年9月25日庭审中已作了充分说明。2.对于结算单问题。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除了***出具给泗某公司的结算单之外,支付的工程款每笔也都有相应的收据,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一审法院事实部分也已经查清,***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于2023年1月23日的结算单,***主张是泗某公司胁迫其签订,有违事实,退一步讲按照法律规定,胁迫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现在其阐述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负责。二、关于第二点上诉意见,***主张的泗某公司向其返还127955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的316000元与泗某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是***某2案外人金某公司名义投标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并且在未中标之后2017年10月16日***已向其退还。向泗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为1536000元,泗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退还296000元(其中扣20000元用于泗阳县卢集镇**路西延至**省道投标,后未中标扣除投标费用退1615元)、2018年9月20日退800000元、2018年9月21日退316000元、2019年1月29日退360000元和60000元,泗某公司共计向***退付保证金1852000元,多退还316000元。综上,是泗某公司多向***退了316000元,而非少退127955元。三、关于第三点上诉意见,***主张泗某公司恶意克扣其税款等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点上诉意见与第一点重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在2023年1月20日是经***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已付清,不存在***所说情况,并且本案是保证金纠纷,对于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清。
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泗某公司款3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泗某公司返还***项目经理押证费13333元、项目经理保险费7333元、纪委暂存款140000元、多收取税收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560666元;2.反诉费由泗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泗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7年10月10日,泗某公司被确定为案涉工程中标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价为9831514.62元。
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316000元,备注为投成子湖保证金。同日,泗某公司向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转账316000元,附言案涉工程。
2017年10月24日,***向***转账1220000元,备注为中标履约保证金。泗某公司将该款付给新某村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8年3月29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316000元,备注为退保证金。2018年4月2日,***向***转账296000元,用途备注为退案涉工程保证金。
2018年9月21日,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向***泗某公司转账316000元,附言为备付金客户退款。2018年9月21日,***向***转账316000元,用途备注为退案涉工程保证金。
2018年9月19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800000元,备注为退保证金;2018年9月20日,***向***转账800000元,用途备注为退案涉工程履约金。
2019年1月29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420000元,备注为退履约保证金。同日,***向***转账360000元,备注付案涉工程农民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泗某公司陈述9180000元工程款账目明细如下:2018年2月11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1213830元,用途备注为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同日,***出具收条两张,一张载明收到工程款1213830元,另一张载明收到工程费用286170元(管理费30000元、税款196395.95元、项目经理押证费13333元、项目经理保险费7333元、暂扣成本票费39108.05元)。
2018年5月8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8年5月9日,泗某公司向宿迁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某公司)转账600000元。同日,***向***转账377226元,用途备注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项目22774元,其中包含管理费20000元,暂扣成本票费用22774元,代写程某***,2018年5月9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程某书写。
2018年6月29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8年7月2日,泗某公司向房利公司转账920000元。2018年7月3日,泗某公司向睢宁大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17955.46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费用1492676元、管理费30000元、暂扣成本票费24720.54元、付材料款房利建设920000元、付材料款睢宁大阳517955.46元。***代程某,2018年7月3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程某书写。2018年7月4日,***向***转账7324元,备注案涉工程工程款。
2018年8月3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800000元。同日,***向***转账650660元。2018年8月16日,***向***转账10000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现金139340元,注管理费16000元、税款122118.17元、税款利息1221.83元。程某代***,2018年8月10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程某书写。
2018年9月19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9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向***转账882000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服务费18000元,经办人庄某(代***),2018年9月20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庄某书写。
2019年1月28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4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泗某公司向房利公司转账460000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400000元,注此款已作材料款汇入房利公司,经办人:庄某(代***),2019年1月29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庄某书写,差额60000元系泗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泗某公司于当日收到新农村公司退还保证金420000元,***向***转账360000元,余款60000元即该笔款)。
2019年2月3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600000元。同日,***向***转账566276.16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费用33723.84元,注服务费20000元、税款13723.84元,收款人(经办人):庄某代***,2019年2月3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庄某书写。
2019年6月5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600000元。当日,***向***转账520113.59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费用79886.41元,收款人:***(庄某代签),2019年6月5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条由庄某书写。
2019年9月12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500000元。同日,***向***转账433427.99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款433427.99元,借款(经办人)庄某(代***),2019年9月12日。收条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费用66572.01元,收款人:庄某(代***),2019年9月12日。泗某公司陈述借条、收条由庄某书写。
2020年1月23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780000元。同日,泗某公司向***转账526147.65元,还向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转账140000元,备注纪委暂存款。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施工253852.35元,由本人同意委托泗某公司代扣代支付综合技术服务费15600元、税款88252.35元、暂扣成本票10000元、代付纪委暂扣款140000元,收款人***,2020年4月8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款人处***系庄某书写。
2021年9月29日,新农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6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泗某公司向***转账432113.59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泗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费用167886.41元,由本人同意委托泗某公司代扣代支付开票600000元税款67886.41元、代扣工程罚款100000元,收款人:庄某代***,2021年9月30日。泗某公司陈述收款人处签名由庄某书写。2021年6月17日,泗某公司向国家金库泗洪县支库转账100000元,该款为税务部门罚没收入。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出具结算单一张,主要载明:***实际施工的泗阳***湖旅游度假区**路南延工程(新桂段)项目,审定价为9831514.62元,发包方已经支付工程款9180000元,泗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尚欠651514.62元泗某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发包方尚未支付。因***原因造成泗某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导致泗某公司无法招投标等经济损失,加之***欠付泗某公司税款等款项,***应向泗某公司支付315714.92元,***同意泗某公司从发包方支付的651514.62元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款项。扣除后,泗某公司将剩余的335799元支付给***,***收到335799元工程款后视为泗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泗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如该项目有尚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工程款等没有支付,由***自行承担支付义务,与泗某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泗某公司任何损失,***承诺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并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本结算单自***签字后生效。同日,新某村公司向泗某公司转账651514元。泗某公司向***转账335799.08元。2023年2月20日,***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651514元,本人收到该款项后确保用于发放该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并注明明细,税款其他费用。由本人同意委托泗某公司代扣代支付税款73714.92元、其他费用242000元。
还查明,新农村公司于2024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泗某公司返还新农村公司多退还的保证金316000元及利息。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苏13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决:泗某公司返还新农村公司款316000元及利息损失。泗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泗某公司撤回上诉,该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苏13民终20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泗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泗某公司是否多向***返还保证金316000元,***是否应予以返还;泗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泗某公司认为,保证金部分:***缴纳投标保证金316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220000元,实际上泗某公司已向***返还保证金1852000元,多返还316000元;工程款部分: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831514.62元,根据***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泗某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认为,向泗某公司缴纳保证金1852000元,泗某公司已退还1724045元,尚未退还127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确定向泗某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总额、案涉工程款总额、泗某公司已实际返还的保证金总额、泗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总额,以此来确认泗某公司是否多向***返还保证金,是否欠付***工程款。
对于***缴纳保证金的总额。除泗某公司与***一致确认保证金1536000元外,***主张其于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316000元,该款也系本案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316000元,***是明知的,***在同日向***、***分别转账316000元用于向泗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与常理不符,***系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系***的父亲,但与泗某公司无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转账的316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向泗某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1536000元。
对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9831514.62元。泗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已付工程款。根据***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最终的结算,出具结算单之前,***已收到工程款918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扣除相关的经济损失、税款等,泗某公司向***转账335799.08元,***确认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受泗某公司胁迫而出具结算单,其实际仅收到工程款7763968.6元,泗某公司肆意扣除税款、项目经理押证费、项目经理保险费、纪委暂扣款等。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上述结算单,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已付9180000元,结合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和泗某公司提供的新农村公司的所有付款凭证、泗某公司向***付款凭证、及程某、庄某、***本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已确认收到9180000元,该款不仅包含泗某公司向***的银行转账付款,还包括税费、管理费、税收罚款、代付材料款、纪委暂存款等,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23年1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对于***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31日向***转账122118.18元、100467元用于支付税款等。对此,泗某公司提供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28日开具的1000000元、15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泗某公司出示的9180000元构成明细,该122118.18元、100467元二笔税款与泗某公司从918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的税款并不重复,且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加之本人欠付泗某公司税款等款项”也印证了双方在2023年1月20日确认在此之前***并未多付税款。***在本案中主张的项目经理押证费13333元、项目经理保险费7333元、纪委暂存款140000元、多收取税收款及不合理费用400000元等款项包含在结算单已收到的9180000元中,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现***要求泗某公司退还其认为泗某公司多扣除的各项费用不能成立。***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确认收到工程款9180000元的结算单,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组成,而泗某公司出示了工程款9180000元的账目明细,该明细与新农村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一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180000元账目明细并不包括***于2019年1月29日向***转账的360000元及泗某公司向房利公司转账460000元中的6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泗某公司实际向***退还保证金296000元、316000元、800000元、360000元、60000元,合计1832000元。泗某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29日向***转账的296000元系预留了20000元用于***卢集镇**西延至**省道工程投标(***预缴26000元,该款包含上述预留20000元),后因未中标,双方之间结算投标费用为24385元,泗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退还余款1615元。***表示属实,但***不清楚具体怎么扣除,怎么计算的,泗某公司仅告知投标结算费用,后扣除预留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其曾以泗某公司名义投标卢集镇**西延至**省道工程,存在预留本案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后未中标,泗某公司为此扣除相关投标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款予以确认。综上,向泗某公司缴纳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536000元,泗某公司已实际退还1852000元,泗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3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泗某公司款3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87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07元,由泗某公司负担587元、***负担8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23年1月20日的结算单能否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的最终结算;2.如不能,***主张多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泗某公司主张多退还的316000元保证金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1.2023年1月20日结算单仅是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对包含保证金在内所有款项的结算。从结算单内容可以看出,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价、已付工程款、扣除损失税款等、尚欠工程款等,并未提及保证金;而已付工程款9180000元中也并不包含双方争议的保证金。因此,该结算单应视为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而不是包含保证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的最终结算。对于工程款部分,***主张2019年1月29日收到***转账的360000元,因备注的是农民工工资,故也应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在结算时,其误以为已付工程款包含该笔360000元;但一审中,泗某公司已提供了支付9180000元的账目明细,其中并不包含该笔360000元。***主张签订结算时,其不知道已付款账目明细且结算单系受泗某公司逼迫签订,泗某公司不予认可,称系双方对账后形成,系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其系受胁迫签订结算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2.对于泗某公司主张多退还的保证金316000元,***应予以返还。***主张对于涉案保证金,泗某并未多退还而是少退还,其计算依据包括其于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的316000元,但泗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同一工程,存在同一天需要缴纳两笔投标保证金的必要。因此,对于***于2017年9月27日向***转账的316000元,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保证金内。对于2019年1月29日***向***转账的360000元以及同日泗某公司向房利公司转账的460000元中的60000元,一审中泗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不包含在已付款9180000元中,故一审认定该两笔也是泗某公司向***退还的保证金,并无不当。经计算,向泗某公司支付的涉案保证金共计1536000元,泗某公司实际已退还1852000元,多退还316000元;对于多退还的3160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主张的泗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多扣取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不仅在收到每一笔工程款时对于扣除款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在2023年1月20日结算时,再次对已付款9180000元作出了确认。根据本院对第1个争议焦点的论述,2023年1月20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现***又主张部分费用不应扣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收条或者结算单时存在受胁迫或者其他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对***主张泗某公司应返还多扣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1月23日,泗某公司付款时,扣除了一笔纪委暂存款14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根据收条显示,仅是纪委暂存款,如将来纪委或有关部门将该款项退还给泗某公司,泗某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