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初字第0371号
原告***,市民。
委托代理人董世闻,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2号金色家园7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寿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民。
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天鹅国际商业中心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春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江苏新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世闻、被告***、被告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梅、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宁公司开发新宁公馆项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鼎公司,被告新鼎公司将其中的19号至22号楼约1.5万平米的土建、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由昊恒公司对***实施的工程进行担保。被告***既是昊恒公司的股东,同时以昊恒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完全混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昊恒公司与我签订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我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6月28日,被告昊恒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确认我合同内已完工工程及完成增项部分的工程合计价款为18万元整。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判令被告***和昊恒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新鼎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宁公司在欠付被告昊恒公司、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被告昊恒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昊恒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但并非昊恒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县政府划拨资金给阜宁县住建局用于解决新宁公馆项目拖欠工程款纠纷,我在上报给阜宁县住建局的申报拨款清单中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8万元,18万元并非最终结算价格,认定欠到工程款18万元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约为2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已给付工程款2万元,另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7.5万元。我与原告***已口头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现原告***施工仍未结束,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另总承包方新鼎公司没有给付我工程款,目前工程已停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鼎公司辩称,新宁公馆项目由新宁公司开发,新宁公司将新宁公馆项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因新宁公司差欠亿峰置业公司8000万元,将新宁公馆小区项目转由亿峰置业公司开发。后我公司与亿峰置业公司、新宁公司签订协议,将我公司与新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新宁公司变更为亿峰置业公司。我公司与昊恒公司及***之间存在新宁公馆19至22号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与昊恒公司及***在合同中约定,待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暂定价25%,房屋交付后付暂定价20%,余款待审计后按审计价扣除5%质保金后以房屋抵算。目前工程早已停工,主体既未竣工也未验收,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无论昊恒公司及***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均与我公司无关。另19至22号楼的水电工程未实际完工和验收,故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公司在本县阜城街道办事处上海路与苏州路交汇处开发新宁公馆项目,将该项目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新鼎公司。2013年7月17日,新鼎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宁公馆工程中19号、20号、21号、22号楼约1.5万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工程(不含基桩)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工程造价下浮6.5%,以审计为准。多层付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暂定价(多层按1050元每平米)的25%,房屋交付后10日内付暂定价的20%,余款待审计后按审计价确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以房屋抵算。在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作量实际投入到60%时,由被告新鼎公司分配给被告***房号,房号以整单元为分配单位。被告***有权派售楼人员进驻售楼部,对划分给被告***的房屋进行销售,所得房款作为被告***的工程款。昊恒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对19号、20号、21号楼组织施工,三幢楼房的建筑面积均为3894.03平米,22号楼未有实际施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经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梅许可,以昊恒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新宁公馆小区19号、20号、21号楼水电安装协议,约定:水电安装的劳务由原告***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室内管道排堵及整改室内穿线、装灯、装开关等;工程总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后付款2000元,所有管道排堵整改结束付8000元,以后每人每月按1000元付款,工程交付使用后结清劳务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工程外,另有户外空调落水及雨水管道安装等合同外增项工程,原告***完成合同内部分工程和全部增项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初因资金短缺,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及原告***分包的水电工程停工,现工程主体已近完工,但主体尚未验收。2015年6月28日,原告***等分包施工人与被告***、昊恒公司员工杨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表,在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差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名。该结算表后由杨某持有,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据此向新宁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新宁公司至今未有给付。
另查明,被告新宁公司因差欠案外人盐城亿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款项,被告新宁公司将新宁公馆的开发转让给亿峰公司。案外人杨二龙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在杨二龙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宁公司代为被告***支付杨二龙工程款计365万元,另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代为被告***偿还外债50万元,代为履行执行款64.8万元。被告新宁公司以涉案房屋26号楼304室、1号楼401室和402室、16号楼604室、19号楼601室抵算工程款285.845万元。
还查明,被告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妻子徐寿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8万元,并要求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新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给付工程款凭据,被告新鼎公司提供的支付杨二龙工程款凭据、以房屋抵算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鼎公司承建新宁公司开发的新宁公馆工程后,将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承包工程后经被告昊恒公司许可,以昊恒公司名义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原告***与被告昊恒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付出劳动,现工程因资金短缺停工,停工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致,且原告***与被告昊恒公司的施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故其要求给付完工工程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除合同约定部分外,另有合同外增项部分,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经与原告***等人结算后出具工程款结算表,***并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故结算表中反映的差欠***工程款的金额,应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出具结算表是向阜宁县住建局申报拨款,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因未能举证证明阜宁县住建局差欠其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被告昊恒公司许可,以被告昊恒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应与被告昊恒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宁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鼎公司,被告新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在被告新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待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暂定价的25%,现工程主体尚未验收,故被告新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作量实际投入到60%时,由被告新鼎公司分配给被告***房屋出售抵算工程款。上述约定是对合同中关于以房抵算50%工程款的补充约定,涉案3幢楼房建筑面积均为3894.03平米,按合同暂定价每平米1050元计算的工程款约为1226.6194万元,被告新宁公司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或以房屋抵算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价款的50%,故被告新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宁公司和被告新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倪常春
审 判 员 张加同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金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