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3民初3097号
原告:孙静,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天鹅国际商业中心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该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于庆丰、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68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鼎公司从江苏新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新宁公馆高层多层19号至22号楼约15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于庆丰。2014年3月28日,***代表被告于庆丰将其中19号至2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经结算,我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保证金和材料款99854元、人工工资78779.36元,去掉零头779.36元,合计177854元,我已领付95000元,尚欠82854元至今未予支付,但在本案中我仅主张68000元。
被告于庆丰辩称,对原告孙静所诉的分包事实无异议,但我已与原告孙静结清工程款,不差欠原告孙静任何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只有4条内容,第5条“人工工资由孙静和***另行结算,不在本结算范围”是孙静自行添加的,对该条我不予认可。根据该条内容原告孙静接着又编造了2015年1月24日的结算单,同时***、***没有代表***与孙静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鼎公司辩称,同意于庆丰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孙静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合同》、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欠条,被告于庆丰、新鼎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原告孙静出具的声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新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上海路与苏州路交汇处开发新宁公馆项目,将该项目的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新鼎公司。2013年7月17日,被告新鼎公司与被告于庆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新宁公馆高层多层19号、20号、21号、22号楼约15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工程(不含基桩)承包给被告于庆丰施工。2014年3月28日,***代表被告于庆丰(甲方)以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阜宁新宁公馆项目部名义与孙静(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宁公馆19号、20号、2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水电工程安装费用按三幢楼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价63元;甲方待楼层穿线前应付乙方100000元工程款;乙方施工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甲方保证在10天内将工程余款及乙方所交保证金50000元全部结算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孙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资金短缺,被告于庆丰承包的工程及原告孙静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停工。2014年12月25日,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员工***出具了一份《新宁公馆19#-21#楼孙静班组水电安装材料及保证金结算单》,内容为:“①前期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凭***出具的收据由***负责结算支付;②材料款总价10104元***出具证明结账;③代购水泥砂石材料款1750元凭材料票据;④补偿款38000元由***负责结算支付。合计总价:99854元,以上工程量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瓜葛。”***以结算人身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孙静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以上结算”字样。同时,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孙静班组新宁公馆19#-21#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款******伍拾肆元整(¥99854.00)”。后原告孙静认为结算有误又找到***,***在结算单上添加“⑤人工工资由孙静和***另行结算,不在本结算范围”字样。2015年1月24日,***与孙静又签订一份《阜宁新宁公馆小区19#-21#楼水电安装工程***、孙静班组前期预埋劳务工资结算单》,内容为:“①主体工程电线管预埋(5层、6层)、下水管洞口预留3000㎡×10元/㎡=30000元;②开关盒、接线盒安装104户×26只/户×10元=27040元;③配电箱、信息箱安装104户×2只/户×1.62×75元=25272元;④钢套管安装104户×5只/户×150×0.43=33540元;小计:115852元,扣减公司管理费115852×32%=37072.64元,115852-37072.64=78779.36元,结算价为78000元,结算单位: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孙静”,***于次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2015年2月18日,孙静、***分别从杨二龙处领付工程款10000元、25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孙静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孙静班组新宁公馆19#、20#、21#楼前期水电安装工程款99854元,其中有范广明60000元。”2016年2月6日,孙静、***分别从被告于庆丰处领付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原告孙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宁公馆于庆丰水电工程款贰万元正(¥20000)据孙静(原于庆丰欠条99854元之中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新鼎公司承建江苏新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宁公馆项目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9#、20#、21#楼转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被告于庆丰,被告于庆丰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原告孙静,属于建筑法规定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合同》均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停工,停工的原因并非孙静所致,且在诉讼前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原告孙静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差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孙静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行为,亦或是构成表见代理。经查,***虽是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但其仅负责文字材料工作,其仅能书写、起草结算单,签署、确认结算单则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其陈述其结账时均电话请示过于庆丰,但于庆丰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与原告孙静进行结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行为。原告孙静作为分包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知晓***的身份,明知其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要求加盖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章印或者要求被告于庆丰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故杨加红与原告孙静进行结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针对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上第⑤项,孙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复印结算单时覆盖了第⑤项,伪造证据,孙静陈述是其找***后添加的;该结算单最后部分已经注明“以上工程量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瓜葛。”以及2016年2月6日原告孙静出具的收条上仅提及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涉及的99854元,并未提及2015年1月24日的78000元人工工资,由于存在上述诸多疑点,故对原告孙静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涉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保证金和工程价款为99854元,扣减已领付的95000元,二被告尚应连带支付孙静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静工程款4854元;
二、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于庆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静负担1400元,被告于庆丰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