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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发、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4584号 原告:**发,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4612201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1-25、1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重新鉴定**发伤残等级;2、判令建桦公司支付**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事实和理由:**发与建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苏020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发旧伤复发,原工伤骨折处疼痛难忍,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伤情出现了严重的后果。**发遂再次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桦公司辩称,**发如果认为其伤情复发或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发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发与被告建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苏020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8年7月16日**发受伤,受伤后前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无锡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发受伤当月参加工伤保险。建桦公司提供医疗费46426.26元相应票据,实际社保理赔包括**发及建桦公司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546.97元。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锡人社工认字(2018)第051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发的伤残事故属工伤性质。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分别作出锡劳鉴工初(2020)3517号、锡劳鉴工核(2020)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鉴定**发致残程度为九级。2021年1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江苏劳鉴工再[2021]71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2021年7月14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发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用63906.97元[其中医疗(**)费用(门诊)申请金额为3774.54元、不予支予160元、实际支付3614.54元;医疗(**)费用(住院)申请金额为63017.49元、不予支付2725.06元、实际支付602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直接支付给**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合计64546.97元支付给建桦公司。**发向建桦公司借款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建桦公司将17042.71元汇至**发银行账户。并判决:一、被告建桦公司应支付原告**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医药费报销差额18120.71元,合计67042.71元。上述款项建桦公司已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6月27日,**发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发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发与建桦公司均确认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发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赔付。**发提供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2年6月2日门诊病历,拟证明**发工伤复发被诊断为创伤后股骨头坏死,现伤情加重,故要求重新鉴定。建桦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假设是真的,也是**发在无锡以外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发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诊证明,该证据也无法得出**发伤情加重的结论,**发应向工伤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发提供的(2022)苏020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本案中,首先,**发发生伤残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最终鉴定日期2021年1月29日,而**发提供了2022年6月2日的门诊病历以证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已超过了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法定期限;其次,**发主张一次性处理伤残待遇,为此社会保险机构已对**发工伤核发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建桦公司也已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故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现**发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并按新的伤残等级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剑 书 记 员 包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