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462号
原告:**发,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上海预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4612201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1-25、1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被告建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桦公司支付**发医疗费10565.62元(工伤不予支付部分2885.06元+外地就医费用7680.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14天)×300元/天)],交通费27279元、住宿费6083元、餐费3852元、辅助器具费250元、病历复印费170元、快递费90元、护理费93500元(16500元/3×17月),共计151089.62元;2、判令建桦公司返还**发工伤理赔款中被扣除的76426.26元(30000元+46426.26元);3、判令建桦公司支付**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678元(300元/天×26天×6个月-23922元+300元/天×26天×6个月),后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建桦公司支付**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1478元(300元/天×26天×6个月-23922元+300元/天×26天×6个月+300元/天×26天×31个月)。事实和理由:**发于2008年入职建桦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每日工资300元。2018年7月16日下午,**发在工作时从高约5米的架子上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建桦公司为**发申报了工伤。**发遭受工伤后,建桦公司便未再向**发支付任何工资,仅支付给案外人***3个月护理费16500元由其照顾**发,并口头承诺剩下还有17个月的护理费在最后治疗结束时支付给**发。此外,因**发受伤,工地小老板给了**发30000元补偿。工伤认定后,**发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复核鉴定,认定**发被鉴定时的致残程度为9级。2021年5月28日,**发依法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2021年1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发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桦公司辩称:建桦公司已经为**发申报了工伤保险,本案经***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建桦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已将裁决书确定的应由建桦公司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发。**发诉请的扣除款项,该款项系建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预支付给**发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发诉请的期限超过12个月,不应支持,仲裁裁决按照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故**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受理劳动争议案后,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发受伤,受伤后前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无锡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发受伤当月参加工伤保险。建桦公司提供医疗费46426.26元相应票据,实际社保理赔包括**发及建桦公司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546.97元。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锡人社工认字(2018)第051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发的伤残事故属工伤性质。2021年1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江苏劳鉴工再[2021]71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发向建桦公司借款50000元,**发受伤前未实际发放过工资,予以确认。
***认为:**发受伤当月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7月16日**发发生伤残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现**发主***公司一次性处理伤残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建桦公司应支付**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药费报销差额18120.71元。关于**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发受伤前未实际发放过工资,***以**发受伤前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6645*60%)3987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建桦公司应支付**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3987*6)。建桦公司要求扣除50000元借款,**发也认可是本人签字并收到上述款项,***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建桦公司为**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不予理涉。对**发其他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作出裁决如下:一、建桦公司应支付**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医药费报销差额18120.71元,扣除**发借款50000元,实际应支付共计人民币17042.71元,并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对**发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发不服遂诉至本院。2021年11月12日,建桦公司将17042.71元汇至**发银行账户。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分别作出锡劳鉴工初(2020)3517号、锡劳鉴工核(2020)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鉴定**发致残程度为九级。2021年1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江苏劳鉴工再[2021]71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发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2021年7月14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发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用63906.97元[其中医疗(**)费用(门诊)申请金额为3774.54元、不予支付160元、实际支付3614.54元;医疗(**)费用(住院)申请金额为63017.49元、不予支付2725.06元、实际支付602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直接支付给**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合计64546.97元支付给建桦公司。
庭审中,**发提供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快递费票据,拟证明外地就医医疗费用为7680.56元、交通费为27279元、住宿费为6083元、餐费3852元、复印费170元、快递费90元,另社保未理赔部分医疗费为2885.06元。建桦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费社保未理赔部分亦不应由建桦公司承担;因**发未提供相应的转诊证明,故对无锡以外地方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不认可,建桦公司不应承担;有部分医疗费用发生工伤认定之后、未经仲裁前置,故建桦公司不应承担;**发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由建桦公司承担。**发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3个月,为此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的医疗证明书,建桦公司经质证认为,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可,故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无异议,外地医院医疗证明书,未有转诊证明,不予认可,且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发认为其由***招入建桦公司,约定的日工资为300元,***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建桦公司认为***招入**发时约定的月工资为3800元;双方均未提供约定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发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后期护理费93500元;同时又陈述住院期间由建桦公司安排***护理并支付了工资。建桦公司经质证认为,护理费已经仲裁确认,不应重复计算。
**发主***公司返还工伤保险理赔款中的76426.26元,为小老板***垫付的医疗费46426.26元及借给**发的30000元。建桦公司认为,医疗费46426.26***时已查明为建桦公司垫付,建桦公司共借给**发50000元,理应扣除,不应返还,为此提供借条2张。**发经质证认为,20000元的借条是向建桦公司所借,并有建桦公司工作人员的审批字样;30000元的借条并***公司的审批字样,系***出借。
以上事实,由**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快递费票据,建桦公司提供的借条、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建桦公司为**发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发的各项工伤保险已经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理赔,故对**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异地就医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发发生工伤,建桦公司应支付**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理赔款64546.97元,扣除建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426.26元,余18120.71***公司应支付给**发。关于**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均约定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结合**发提供的证据,应以**发受伤前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6645×60%)3987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因**发未提供转诊异地就医相关证据,故结合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发的住院期间,建桦公司应支付**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3987元×6月)。建桦公司要求扣除50000元借款,**发认为借款中的30000元及医疗费46426.26元为***支付,不应扣除要求建桦公司返还,因借条及医疗费票据的持有人为建桦公司,故**发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邮寄费,因并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应由建桦公司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桦公司应支付**发67042.71元,扣除**发向建桦公司借款50000元、建桦公司已支付的17042.71元,建桦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桦公司应支付原告**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2元、医药费报销差额18120.71元,合计67042.71元。上述款项建桦公司已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