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5991号 原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1-25、1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桦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公司垫付款92818.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建桦公司与厚桥街道谢埭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埭荡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桦公司承接谢更上围墙及水泥地坪新建工程(以下简称地坪工程)、2015年度谢更上村庄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整治工程)等项目,***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结付过程中,***向建桦公司提供常州市厚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62200元。2020年8月26日,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建桦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提供的上述三张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建桦公司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合计92818.80元。2020年9月9日,建桦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92818.80元。建桦公司认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发票的提供者,应对上述税款及滞***担责任,故要求***支***公司垫付的92818.80元,但是***拒不支付。建桦公司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建桦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基础,认为***与建桦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承担。 被告***辩称:1.***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客观情况是该项目是谢埭荡村委自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介绍建桦公司与谢埭荡村委认识,建桦公司承包村委的工程,***并未在该项目上有任何盈利,也从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纯粹是一个帮忙人;2.***并非案涉三张发票的提供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受***的委托从第三人**(已去世)处取得发票交给建桦公司;3.建桦公司所称的三张发票并非假发票,也非***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发票的实际责任人应该是发票的开票人即厚硕公司及**;4.建桦公司有专业的财务人员,有能力有条件有义务对提供的发票核验查实,建桦公司未经查验直接入账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从建桦公司递交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有***公司的企业所得及计算方法没有相应依据,还需要建桦公司继续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数据,建桦公司应当递交相应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综上,***认为其并非责任主体也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桦公司的行为违法,与***无关。以上,请求驳回建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查明:2016年1月15日,谢埭荡村委将整治工程、地坪工程发包给建桦公司,为此由***代表建桦公司与谢埭荡村委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45747.46元、86601.74元。2016年9月28日,上述2项工程经审核确定审定价分别为160492元、94963元,合计255455元。***作为经办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建桦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将厚硕公司开具的3**金额为262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至建桦公司入账,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黄砂、水泥、石子。2020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厚硕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案对***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建桦公司项目经理,该笔黄砂、水泥、石子业务是为了整治工程、地坪工程。2016年3月***让其根据工地上实际需要的量与**谈妥,由**提供黄砂、石子、水泥等材料,当时其未与**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货物送到后由其负责验收。**给其三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合计金额262200元。发票交至公司后,法人对其说财务需要补全相关手续后才能付款,其就与**联系,但**无法联系,后得知**已因病去世。***否认主观上为抵扣、避税而虚开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建桦公司作出锡税一稽处【20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查处违法事实:由厚硕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62200元)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建桦公司于2017年1月将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发票金额262200元已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该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建桦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65550元,并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0年9月9日,建桦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65550元及滞纳金27268元,合计92818.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前往谢埭荡村委调查了解情况,谢埭荡村委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整治工程、地坪工程由谢埭荡村委发包,当时村民***想做这两个工程,但没有资质,正好***以前也做过村里的工程,认识建筑公司可以借用资质、开票,故向***介绍了建桦公司,工地负责人、到村里拿工程款的是***,***就是到建桦公司去办手续,未参与现场施工。审理中,双方确认***与建桦公司不认识。 庭审后***代理律师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称:税务部门的询问笔录是由建桦公司预先打印好,由***在建桦公司所签,***从未见过税务局调查人员,该笔录不合法,不能因此确认补缴税款的真实客观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工程做完后后签的,***根本没有参与施工;谢埭荡村委知道***认识建筑公司,就叫***介绍建设公司给***挂靠,此前***并不认识***,此后双方也没有联系,***与村委、***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后再次发表意见认为税务部门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录应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即便是后补的,也是得到了***的认可后签字,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建桦公司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应否承担建桦公司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桦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理由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实际不是由建桦公司施工,案涉2个工程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建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仅在于挂靠人是否是***;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谢埭荡村委的陈述,在谢埭荡村委与建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中***都作为建桦公司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在税务部门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是建桦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三张发票也是由***交给建桦公司,在***与***二人中,只有***与建桦公司直接发生了往来;三、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所称的***与建桦公司不认识,谢埭荡村委亦陈述到建桦公司办手续的人是***,可见***并未直接与建桦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建桦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人是***;四、假如***所述“***是受***的委托从第三人**处取得发票交给建桦公司”属实、同时***受***委托借用建桦公司资质亦属实,则***与***之间发生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建桦公司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建桦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至于***与***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属***与***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应分担建桦公司的损失。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桦公司向***出借资质是一种违法行为,建桦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其次,案涉两个工程的审定价仅255455元,而***在工程价款审定之后交至建桦公司的三张建筑材料发票总金额就达262200元,已经高于工程价,而案涉工程的成本不可能只有黄砂、水泥、石子价款,不论是***还是建桦公司都应当明知案涉三张发票金额虚高,却仍然将三张发票入账,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以上,本院认为对于建桦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所遭受的损失,建桦公司与***应各自承担50%。 综上所述,***应向建桦公司赔偿46409.4元。建桦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6409.4元; 二、驳回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建桦公司负担1060元,由***负担1060元(建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