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5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文遗漏证据。**公司一审起诉时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整理成表格,作为证据予以提供。表格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依据,并根据建桦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列出建桦公司的逾期付款期限,从而得出计算结果,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主文中遗漏该证据,有违事实。2.**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随意调整,没有依据。首先,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建桦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其违约行为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而非仅仅一审判决所称的“未付清尾款”,建桦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建桦公司“显属违约”却未依照合同判决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违意思自治及诚实守信原则。其次,**公司与建桦公司均是建筑行业商事主体,属于营利法人,交易获利是其经营目的。卖方依约供货后,买方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其必须遵照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卖方的主要盈利手段。钢材行业作为流通行业,钢材价格每日随市场行情而波动,案涉买卖供货期共287天,在供货结束后,建桦公司拖欠钢材货款金额1,940,211.21***355天,拖欠钢材货款金额1,440,211.21***286天,显然严重影响了流通行业商事主体现金流的稳定,一审判决却认为建桦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未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违常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公司之前未向建桦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建桦公司拒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免责事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最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第八条明确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一审中建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且即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建桦公司也应承担159,308.33元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未考量**公司的损失、未遵循举证责任、未考虑到建桦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3.**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函保费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案涉保函保费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属于因建桦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主***公司对此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公司的该主张未予审查,不予支持且未说明任何理由,难以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桦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与建桦公司钢材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由于建桦公司工作上的疏忽,仅剩211.21元货款漏付,才拖至今日。建桦公司同意支付211.21元货款。2.每笔货款的支付,都是经过建桦公司经办人***与**公司股东施跃冲协商一致确定后进行,每笔货款**公司都予以接受,期间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计算利息的异议,表明双方买卖关系已基本处理完毕,不存在付款以后再计付利息的事实。3.双方钢材买卖按照钢材市场交易规则进行,***与施跃冲系亲戚关系,双方约定建桦公司在交易中自愿免息垫资,货款可以延期支付,每吨钢材只需下浮10元(合同中下浮100元,其中90元运费***公司承担),否则按照钢材市场交易规则,含运费送到现场每吨钢材价格必须要下浮150至200元,差额达37万元。4.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有效期是2018年3月到12月,其合同的文本内容格式都是由**公司提供。**公司称合同仅用于开票使用,具体履行按照双方约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公司虽提供了自制的供货明细,但未提供供货凭证和收款发票,其中存在不确定性。且2019年、2020年**公司与建桦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现结算尚欠211.21元,则对211.21元货款计付利息符合情理,但对已支付货款计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作时的约定和市场交易习惯,有违公序良俗。5.建桦公司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在于**公司积极主动承诺保证及时供货,并同意建桦公司免息垫资且可以延期支付货款。现**公司已经收回了全部货款,利润明显高于市场合理利润,**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现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有违诚信。6.在双方交易过程当中,**公司也多次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并延误了工期,建桦公司未予以追究。且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但**公司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8日,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桦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11.21元;2.建桦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为457,599元;3.**公司支出的保全费2,845元、保函费930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公司、建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截止2018年12月,**公司共向建桦公司供货2,496.856吨,累计货款10,950,211.21元,建桦公司截止2020年11月18日已向**公司付款1,095万元,结欠**公司货款211.21元。建桦公司拖欠**公司上述货款未付,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建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桦公司未付清尾款,显属违约,故**公司有权要求建桦公司付清211.21元货款。**公司主***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7,5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之前未向建桦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建桦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未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457,599元的请求过高,应酌情调整为90,000元较为妥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建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11.21元。二、建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年息12%计算)。三、建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建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减半收取计4,112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85元,***公司负担1,027元,诉讼保全费2,845元***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桦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钢材价格按送到工地当日的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指导价下浮100元为开票结算价(含税),钢材发票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月结,所送钢材每月30号结算在下月15号之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15号后付清钢材款按月息1.0分为计算,直到全部付清,在30号结算到下个月30号甲方仍未付清前一个月的钢材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以此类推同,在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甲方必须付清所有钢材款。”
本院认为,就建桦公司应支付**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公司认为建桦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多笔货款,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建桦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共计457,599元。本院对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定建桦公司支付**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9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此外,**公司一审诉请的诉讼保全费2,845元,一审已判决***公司承担。至于保函费930元是否应当***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就保函费作出约定,**公司的该节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建桦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