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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勃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104号 原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4612201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1-25、1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勃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2025964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桦公司)与被告无锡勃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勃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勃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96350.8元;2、诉讼费由勃力公司负担。5596350.8元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1080万元,加上《补充协议》中增加面积的工程款1029383.8元,加上《补充协议》中勃力公司同意增加的工程款38万元,合计为12209383.8元,扣除勃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40万元,扣除建桦公司未做的工程款1213033元,即为5596350.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建桦公司与勃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勃力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的联合建造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包括厂房一、厂房二、研发车间)发包给建桦公司,合同价款为108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成《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面积,并重新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7年8月29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延误达成谅解,并约定了新的竣工日期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然而勃力公司一直未按施工节点支付工程款,且勃力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厂房二、厂房一增加部分、厂房二增加部分的规划许可证,导致建桦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建桦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离场。***公司私自叫人另行对工程进行施工,视为勃力公司对建桦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现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勃力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勃力公司辩称:建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无故拖延,勃力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公司拒不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5日离场。由于建桦公司在工地现场遗留有施工班组,经与施工班组负责人协商,勃力公司继续组织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完成工程主体,但截至目前,工程仍未全部完工。勃力公司多次催促建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建桦公司拒不提交,导致工程无法进入竣工验收环节。因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剩余工程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即使可以支付工程款,对现在建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建桦公司应就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申请审计评估。因建桦公司不同意申请审计评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建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建桦公司与勃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勃力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的联合建造厂房、研发车间工程(包括厂房一及附属办公楼、厂房二、研发车间)发包给建桦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厂房一面积7638平方米、研发车间面积5268平方米,合计12906平方米。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080万元,该1080万元系双方在建桦公司工程报价的基础上按下浮点数计算后得出。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款3年付清,完成工程合格后第一年付6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20%。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自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扣留总价5%的保证金,质保金2年期满后退还50%,五年期满后退还全部。 合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工期为130日历天。 2016年10月17日,建桦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2016年10月,工程实际开工。 2016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 2016年12月,建桦公司与勃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载明虽然勃力公司只办理厂房一与研发车间两个项目的施工许可,申报备案的总面积为12906平方米,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1080万元的合同价款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5288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厂房一(包括办公楼)、厂房二、研发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上,***在建桦公司公章右方签名。 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厂房一增加面积787.35平方米,厂房二增加面积884.27平方米,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按原报价基础(原施工合同计价基础)计算。因材料价格上涨,工程总价款增加38万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根据进度款同步支付。关于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正负零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2017年春节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该《补充协议》上,***在建桦公司公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2月4日,建桦公司与***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即日起不再担任实际施工人,退出施工,***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作废,双方互不就承包协议向对方要求相关权益及补偿。2019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建桦公司支付工程款2281753.56元及相应利息,勃力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苏0206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7年8月29日,建桦公司与勃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报备案的总面积为12906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总价为1080万元,但根据双方实际约定,1080万元工程款施工总面积为15288平方米,后期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按原报价基础计算。2016年12月22日考虑到材料价格上涨,勃力公司同意在总造价的基础上增加38万元。2、双方明确工程施工范围如下:上述合同总价(增加38万元和增加工程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包括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图纸上标明或注明前述各工程的各项工序、工步、要求等均作为施工范围(绿化、市政工程除外)。3、建桦公司确保在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全部工程为15288平方米及增加工程部分,其中厂房二和增加工程部分在2017年12月15日前竣工(建桦公司施工期为45天)。勃力公司另补贴建桦公司30万元(弥补施工成本及材料上涨等一切因素),并且免于追究双方逾期竣工责任。***公司不能在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勃力公司不再支付上述补贴30万元,建桦公司需另行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算),逾期超过20天,勃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建桦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建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4、为确保建桦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勃力公司同意在原《补充协议》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增加和变更下列付款:在2017年9月1日前,勃力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按序进行,实施到门窗安装结束后,勃力公司再支付30万元(三天内);工程按序进行,实施到钢结构车间行车**装完毕,彩钢板进场后,勃力公司再支付30万元(三天内)。也就是在全部工程(15288平方米及增加工程部分)竣工前,勃力公司共再付160万元,建桦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勃力公司再付款。工程拿到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工程款付款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勃力公司逾期支付,建桦公司可延期施工,另行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计算),勃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5、本协议所确定的事项、约定及变更约定外,其他约定按之前所签订的各协议等有效文件执行。***在该《补充协议》建桦公司公章右下方签名。 2017年12月25日,建桦公司离场。 2018年3月20日,勃力公司向惠山建设局提交情况说明,投诉建桦公司。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80万元,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工期133天。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格及范围进一步确认,细化了工程款进度支付计划。2017年1月24日,建桦公司出具《***》,承诺2017年5月10日左右完成竣工。但是时至今天(2018年3月20日)工程仅完成部分,尚未完工。2017年6月至8日,由于建桦公司私自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停工2个多月,我司于2017年8月底首次到无锡市住建局惠山分局进行投诉。后经有关领导协调后,我司与建桦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即我司分3次共付款160万元(达到双方规定的节点付款),建桦承诺于2017年11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通过。目前,我司已兑现并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其中50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经建桦公司请求进行了付款。但建桦公司收款后仍然拖延工期,时至2017年12月24日仍然没有开始安装门窗及钢结构厂房。当日,我司以短信方式通知其立即复工,并承诺在新年年底前完成全部工程,否则我司另请他人施工。建桦公司未有正面回应,我司即于2017年12月26日后接管门窗及厂房安装,并在新年前,完成全部工程。期间垫付各项材料、工资等工程款140万元。后在2018年新年前,建桦公司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在我司拒绝后,施工方、农民工又屡次前往我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堵门、讨要工资,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新年过后,我司又多次催促恢复施工,但建桦未拿出相应方案要,仍旧以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不施工。在此期间,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施工员等人员长期不到岗,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混乱。主体验收不合格后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质量得不到保证。并且存在违法转包的嫌疑,严重违反建筑施工的相关规定。此外,我司没有得到任何相关材料及工程质量的检验合格证书,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没有监管管理的情况下,我司对工程质量及安全存疑。以上情况,请有关领导验证、**、查处。对扰乱建筑工程市场秩序,违反《建筑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2018年3月21日,勃力公司***公司发函,要求建桦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尽快竣工。内容为:下列主要工程部分和项目未实施:1号、2号车间钢结构部分:墙体砌筑、粉刷(包括构造柱、压顶)、钢筋砼地坪(包括地坪垫层)、涂料、砼散水、斜坡、水电消防等;框架结构厂房部分:砼地面、楼面砼垫层及面层、楼梯扶手、护窗栏杆、屋面工程、涂料、砼散水、台阶、水电消防等。此外完成项目也未提供合格证书、检测报告、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目前工程现场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施工员等人员长期不到岗,显然没有准备施工。由于贵公司严重逾期竣工的行为,已经造成我司巨大损失,为了避免我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再次催促贵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尽快将约定的工程竣工。 2018年3月26日,建桦公司向勃力公司回函,认为勃力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厂房二、厂房一增加部分、厂房二增加部分至今未办理规划手续,要求勃力公按约付款并尽快办理规划手续。内容为:勃力公司直至今日未履行合同付款(以前多次催讨),从而造成了我公司建筑成本增加和项目资金短缺(我公司保留追索权利),无法正常施工至今。再有,勃力公司增加的钢结构厂房(未经规划审批的部分)手续至今未办,以上问题,请勃力公司从速办理,否则,将由勃力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2018年3月30日,勃力公司***公司发函,认为其已超额付款。内容为:1、我司根据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8月30日付款100万元,其后又于2017年9月27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1月2日,我司第三次付款20万元。此外,我司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2月,另行垫付工程款、材料款、水电费、工资等共计140万元。因此我司已按约履行我方义务,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没有按约付款。在此情况下,贵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要求的工程内容(门窗安装结束、彩钢板进场),多次拖延施工,已经属违约。2、已经审批的项目,贵司未按约施工,另有出现多次民工讨要工资、闹事等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 2018年5月15日,勃力公司***公司发《通知函》,内容为由于需要铺设雨水及污水管道,要求建桦公司解决建桦公司租用、放置的集装箱工棚妨碍、遮挡问题。 2018年6月6日,勃力公司***公司发《催促函》。内容为:目前项目已基本完成施工,具备相关验收条件。因此我司开始组织相关验收,现通知贵司尽快准备相关验收资料、手续,开始着手验收事宜。如由于贵司的原因对验收手续进行拖延、阻碍,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相关责任,并对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追偿。我***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与贵司进行结算,清点工程量,并按照合同付余款。 2018年6月11日,建桦公司回函。内容为:关于2016年8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和2017年8月29日的补充协议,贵司至今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在2018年5月21日在惠山建设局(由惠山区建设局出面组织协调)***所协议及共识,贵司至今未落实和执行,***拿出诚意把上月在惠山建设局所谈的内容落实好,以便双方好开展工作,否则所有后果由贵司承担。 审理中,双方**在惠山建设局未签订书面协议和书面共识,勃力公司称未达成协议和共识。 2018年9月26日,勃力公司***公司发《催促函》。内容为:目前,工程现场初步具备验收条件,我司拟定于2018年10月8日组织验收工作,但是贵司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尚未提交我司。由于贵司严重逾期的竣工行为,已经造成我司巨大损失,为了避免我司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再次催促贵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请收到本函件4天内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在验收日安排人员参加竣工验收。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勃力公司未对其已完成的工程的质量申请鉴定。 另**:勃力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40万元,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60万元,2017年1月12日90万元,2017年1月25日70万元,2017年3月28日70万元,2017年4月25日60万元,2017年5月27日40万元,2017年8月30日100万元,2017年9月27日30万元,2017年11月2日20万元。 2017年1月11日,建桦公司向勃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建桦公司表示该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在本案中主张。 审理中,建桦公司*****、***均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勃力公司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对***处于何种地位不清楚。 建桦公司**其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沭阳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无锡勃力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协议中***为钢结构加工方,建桦公司、勃力公司均为付款担保方,证明勃力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公司支付的30万元、2017年11月2日***公司支付的20万元,均为支付钢结构的安装款,不能算作本案工程款,即勃力公司未按2017年8月29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勃力公司对《无锡勃力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协议中其只是应建桦公司的要求做了担保方,其并无直接付款给钢结构加工方的义务,其合同相对方为建桦公司,其只付款给建桦公司,故其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2日的付款,均系按照2017年8月29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且实际已提前付款。 关于建桦公司离场时,施工到何种程度,建桦公司**:研发车间已完成施工,厂房一办公楼已完成施工,厂房一、厂房二及增加部分的土建部分均已完成施工,厂房一、厂房二及增加部分的钢结构部分,做了钢柱、梁、吊车梁、次钢构,其他未做(即建桦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报价清单中的1-3部分已做完,4-16未做),另泵房也未做。 勃力公司认为建桦公司离场时,研发车间、厂房一办公楼仅完成了主体结构,砼地面、楼面砼垫层及面层、楼梯扶手、护窗栏杆、屋面工程、涂料、砼散水、台阶、水电消防等未做;厂房一、厂房二及其增加部分的土建部分做了;钢结构部分,只做了承台基础、部分钢柱、梁,其他没有做,如墙体砌筑、粉刷(包括构造柱、压顶)、钢筋砼地坪(包括地坪垫层)、涂料、砼散水、斜坡、水电消防等均未做。勃力公司提交建桦公司离场后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上述未做部分。经质证,建桦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其离场的时间节点拍摄。 勃力公司提交施工图纸、未完工部分说明、照片,证明工程至今也未全部完工,目前未完工的主要为:1号、2号车间钢结构部分:钢筋砼地坪中的钢筋及水泥稳定碎石200MM厚、卫生间地坪、涂料、砼散水、斜坡、定制提升门、地面抗震缝、屋面上人钢梯、卫生间水电、车间消防设施、防火涂料等;研发车间及框架结构厂房部分:楼梯间砼地坪、楼面砼垫层及面层、楼梯粉刷、楼梯扶手、护窗栏杆、空调板栏杆、屋面工程SBS上50厚C20细石混凝土、内配C4@150双向钢筋、内墙涂料、砼散水、***台阶、天棚抹灰、乳胶漆顶棚、内外墙变形缝、地面楼面变形缝、屋面变形缝、上人孔盖板、甲级防火门窗、铝合金钢化玻璃门、铝合金外开门、水电、电线、灯具、消防等。 建桦公司**:增加面积的工程款1029383.8元,可以根据工程报价清单计算得出,厂房一增加面积787.35平方米,增加工程款为:土建:234元/平方米×787.35平方米=184239.9元,钢结构:331.2元/平方米×787.35平方米=260770.32元,水电:36元/平方米×787.35平方米=28344.6元,合计473354.82元;厂房二增加面积884.27平方米,增加工程款为:土建:234元/平方米×884.27平方米=206919.18元,钢结构:358.8元/平方米×884.27平方米=317276.08元,水电:36元/平方米×884.27平方米=31833.72元,合计556028.98元。厂房一和厂房二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合计473354.82+556028.98=1029383.8元。关于建桦公司未做的工程款1213033元,报价清单中钢结构4-16建桦公司未做,泵房130000元未做,其他均做了,故未做的部分为:厂房一钢结构未做部分800568元,加上厂房二钢结构未做部分282465元,加上泵房130000元,未做部分合计1213033元。 建桦公司提交《勃力工程未做部分清单》、研发车间、厂房一、厂房二(包括钢结构)报价清单,证明根据报价清单,只要确定已做和未做的项目,相关工程量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经质证,勃力公司对建桦公司自行制做的《勃力工程未做部分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建桦公司未做的部分远不止其在该请单中所列的项目,对研发车间、厂房一、厂房二(包括钢结构)报价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施工项目、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应以施工图纸确定。 建桦公司认为:即使其未做部分工程款1213033元不能得到法院认定,但勃力公司2018年3月20日向惠山建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于2018年新年前完成了全部工程,期间垫付各项材料、工资等工程款140万元,即勃力公司自认建桦公司未做工程款为140万元,故建桦公司在未做部分工程款1213033元不能得到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建桦公司也认可未做工程款为140万元。 勃力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中的140万元仅为勃力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建桦公司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勃力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和建桦公司未做工程是两个概念,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工程只是主体完成,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即建桦公司未做工程量大于勃力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量,所以将该140万元工程价款视作建桦公司未做的工程价款是不正确的。且根据《情况说明》文义理解,“新年前完成全部工程”仅是指门窗及厂房安装工程,并非所有工程,事实上截止2018年3月20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2018年3月20日以后,勃力公司还在委托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主体直到2018年9月才完工,勃力公司在2018年6月要求建桦公司准备竣工验收资料,在2018年9月要求建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配合验收。但截至目前,如前所述,还有水电、消防等很多没有完工。 勃力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5日接手工程后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工资、货款的统计表、付款凭证,提交其与相关供货商的购销合同、其与相关施工人员的施工协议、结算单,证明工程在2018年3月20日前未全部完工,2018年3月20日以后仍在进行施工。经质证,建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施工图纸,目前工程确未全部完工,最起码如内墙涂料、水电、消防等未完工。 案涉工程厂房二、厂房一增加工程、厂房二增加工程的规划许可证,目前勃力公司仍未取得。 审理中,本院***公司释明,建桦公司应对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评估,建桦公司未申请审计评估,也不同意由其申请审计评估。勃力公司认为应当进行审计评估,但其认为应由建桦公司申请审计评估,勃力公司不同意由勃力公司申请审计评估。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1080万元的合同,其后虽然增加工程量,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原施工合同计价基础计算,故补充约定的厂房一增加面积787.35平方米、厂房二884.27平方米的工程价款是可以根据原计价基础计算得出的。由于建桦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离场,其离场后,勃力公司作为业主方,接手工程组织了施工。双方对建桦公司主张的其未做工程的工程价款1213033元有争议。 争议焦点一,能否根据建桦公司提交的研发车间、厂房一、厂房二(包括钢结构)报价清单不经审计评估直接计算出建桦公司未做工程的价款为1213033元。 双方对建桦公司离场时建桦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即施工界面)存在争议。建桦公司认为其仅有报价清单中的钢结构4-16和泵房未完成,其他均已完成,但根据勃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报价清单中的钢结构3(次钢构)并未完成,且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施工图纸,至目前为止,起码研发车间内墙涂料等、研发车间、厂房一、厂房二的水电、消防并未完工。在建桦公司所述其离场前完成施工界面并不正确情况下,其根据报价清单自行计算得出的未做工程价款1213033元也不正确,且勃力公司对建桦公司按报价清单直接计算未做工程款也不予认可。工程款的核算涉及到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专门性问题,实际上建桦公司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也难以直接根据建桦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直接计算得出。对于建桦公司已做或未做的工程价款,需通过审计评估予以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建桦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应在法院组织双方确定建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的情况下,通过审计评估得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而建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的确定,具休某一项目的完成程度有多少,需要在审计评估中在双方不断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下完成,同时听取相关审核评估人员的专业意见,这和审计评估也是相辅相成的。 争议焦点二,能否根据《情况说明》中勃力公司的**直接确定建桦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0万元。 1、根据《情况说明》的文字记载:“时至今天(2018年3月20日)工程仅完成部分,尚未完工”、“新年过后,我司又多次催促恢复施工,但建桦公司未拿出相应方案,仍旧以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不施工”,从上述文字记载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20日前并未全部完工,后续还有施工。 2、根据勃力公司提交的其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工资、货款的统计表、付款凭证、其与相关供货商的购销合同、其与相关施工人员的施工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20日前并未全部完工。 3、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下来,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也尚未全部完工。 根据以上3项分析,不能认定140万元为建桦公司未做工程的工程价款。如若勃力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建桦公司所做工程款还是需要通过审计评估才能确定。 争议焦点三:如若勃力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应由谁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评估。 根据2017年8月29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勃力公司在2019年9月1日前需支付100万元,门窗安装结束后,再支付30万元,钢结构车间行车**装完毕,彩钢板进场后,再支付30万元,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勃力公司再付款。工程拿到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工程款付款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建桦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离场,离场时行车梁尚未安装,勃力公司已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20万元,勃力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且超进度付款。关于建桦公司辩称勃力公司2017年9月27日支付建桦公司30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建桦公司20万元,不能作为支付给建桦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给沭阳现代钢结构公司的预付款,因勃力公司与沭阳现代钢结构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勃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建桦公司,且该50万元是由勃力公司直接付给建桦公司的,因此该50万元应认定为勃力公司支付给建桦公司的工程款,对建桦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故建桦公司以勃力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离场的理由不成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勃力公司并未取得厂房二、厂房一增加部分、厂房二增加部分的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建桦公司自愿签订,建桦公司也未举证其在施工中收到要求停工的相关通知,故建桦公司以厂房二、厂房一增加部分、厂房二增加部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离场的理由也不成立。即建桦公司停工并离场的理由并不合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桦公司作为主张其已施工工程的价款一方,应举证证明已施工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 根据以上2点,如若勃力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由建桦公司申请审计评估,以审计评估的结果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建桦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申请审计评估,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勃力公司需***公司支付工程款,建桦公司因其不同意申请审计评估,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四,勃力公司目前是否需***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7年8月29日的《补充协议》对付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勃力公司在***公司支付100万元和30万元后,建桦公司尚未对行车梁进行安装,***公司又支付了20万元,剩余10万元需待建桦公司对行车**装完毕、彩钢板进场后才到支付时点。但建桦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就离场了,离场前也未对行车梁进行安装,故勃力公司未支付该10万元是合理的。对于后续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勃力公司支付160万元后,建桦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勃力公司再付款,待工程拿到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工程款付款达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虽然建桦公司停工离场的理由并不合理,但到目前为止勃力公司并未办理到厂房二、厂房一增加部分、厂房二增加部分的规划许可证,双方约定“拿到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付相应款项也不合理,但目前整个工程尚未完工,在整个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勃力公司也有理由不再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对建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74元,由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建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