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洪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灵官场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467201XX。
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承新,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435A。
法定代表人: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宜兴雅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㳇镇金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UXR2K6Q。
上诉人江苏洪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承新、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宜兴雅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衡公司上诉称:请求改判由孙承新自行向***赔偿141224.62元,洪衡公司对前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洪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洪衡公司与孙承新之间并非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是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因此不应当与孙承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承新、华仁公司、雅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承新、华仁公司、雅达公司、洪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4973元(详见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受孙承新雇佣,于2020年5月14日到工地做小工,该工地承建单位系华仁公司,发包方系雅达公司,工程地点即事发地在宜兴市××内。2020年5月29日上午9点,其做工时,因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网、跳板、安全带,施工现场需从架子上走,其提一桶灰在架子上施工时,安全网片一滑,导致其从两层楼上摔下受伤,经治疗后,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孙承新一审辩称,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事故发生时,脚手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跳板、安全带,因此,***在工作时才会失足坠落受伤,工地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非其的责任,而应该是承建单位华仁公司及发包人雅达公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仁公司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地位于华仁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二、***作为成年人明知施工环境不安全的情况下,应该更加谨慎施工,对于事故发生其自身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三、***主张的费用中有多项标准不合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核减;四、其已为***垫付医疗费51845.49元、陪护费52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58045.49元。其垫付费用应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革除。其对雇佣***没有异议,***提到工资为250元/天,是因其承租了***的房子,为孙承新的居住提供了方便,所以临时找***做小工时,工资比其他施工工人要多。
华仁公司一审辩称,一、***摔伤与其无关,其不是赔偿义务人。双方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孙承新系***的雇主,并支付了报酬。***在作业过程中突然坠地,系孙承新安排岗位及安全管理失职,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案涉屋面瓦工程由建设单位宜兴彬风堂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风堂公司)直接发包给洪衡公司,其非屋面瓦承建单位。其系陶艺馆项目土建施工单位,案涉脚手架系其搭建,但脚手架系其用于外墙粉刷施工,并非提供给***施工;二、***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存在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三、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不需承担责任。
洪衡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彬风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屋面瓦片搭建工程,但陶艺馆建筑主体建设单位为华仁公司,脚手架也是华仁公司搭建的,华仁公司应该对施工工地及脚手架的安全使用问题承担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华仁公司也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
雅达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发包人彬风堂公司与承包人洪衡公司签订《宜兴彬风堂陶艺馆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兴彬风堂陶艺馆屋面瓦工程,洪衡公司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施工图纸深化设计、符合国家规范、符合合同标准、符合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各分项工程,各分项工程均为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所有内容。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954500元。工程量最终以实际相符的竣工图为准按实结算,其中瓦屋面以实铺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洪衡公司承包前述屋面瓦工程后,将其中部分盖瓦工作发包给孙承新,瓦片由洪衡公司购买,孙承新购买泥沙、钉子等辅料,孙承新另雇佣几人一起从事盖瓦工作,洪衡公司按照每平方70元与孙承新结算。期间,孙承新雇佣***从事盖瓦工作,工资为250元/天。2020年5月29日,***在工作时,手提水泥灰在两层高处脚手架上行走,不慎滑倒,与铺设在脚手架上的网片一同摔至一层房屋檐口,后又摔至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申请,法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共计53611.9元,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46天,合计2300元,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
4、误工费,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按照25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30000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护工凭证,***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7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主张178759.68元,根据***伤残等级,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法院认定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的主张,法院认定10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284671.58元,其中孙承新垫付5804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孙承新雇佣***的事实,孙承新、***、华仁公司均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孙承新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孙承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在两层楼高处脚手架上行走,未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在作业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未能预料相关操作风险,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自负30%的责任,孙承新承担70%的责任。洪衡公司承接屋面瓦工程后,将部分屋面瓦铺设工作发包给孙承新,并与孙承新按铺设面积结算,法院认定,洪衡公司系将部分屋面瓦铺设工程发包给无法取得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孙承新,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仁公司的责任,案涉脚手架虽系华仁公司铺设,洪衡公司、孙承新无偿借用时应自行加固,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责任,不应由华仁公司承担。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达公司需承担责任。综上,***损失共计284671.58元,由孙承新、洪衡公司按照70%的比例并革除孙承新已垫付的58045.49元后,连带赔偿141224.62元。***诉请华仁公司、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承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1224.62元。洪衡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对华仁公司、雅达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625元,由***负担18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7元、鉴定费1206元),孙承新、洪衡公司负担28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1854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948元由孙承新、洪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孙承新、洪衡公司连同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854元,共计2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洪衡公司承接屋面瓦工程后,将部分屋面瓦铺设工作发包给无法取得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孙承新,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洪衡公司上诉认为与孙承新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孙承新、洪衡公司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洪衡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交通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洪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洪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