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2430号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洪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灵官场73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兵。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洪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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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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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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