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A栋。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怡海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科怡海公司负担。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科怡海公司至今未出具全额正式发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中科怡海公司在履行完毕开票义务前要求牧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牧羊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
中科怡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科怡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牧羊公司立即归还中科怡海公司款项2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费用由牧羊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牧羊公司(甲方)与中科怡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实施萧山粮库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概况”为“项目名称:萧山粮库信息化工程,“项目地点:萧山粮库”;“项目范围”为“承包范围:粮库信息系统”;“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首付款支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到货并交付使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合同条款第二条“价格及支付”约定:“1.总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定金10%;进场安装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整个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在收到50%货款后15日内需一次性出具全额正式发票给甲方。”第四条“交货条件”中约定:“1.完工期:合同签订生效首付款支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逾期交付合格工程,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按未交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0%,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仍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
2016年1月20日,中科怡海公司向案外人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初验申请,其中第1项“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数字粮库系统验收申请书”记载,“由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导建设的萧山粮库数字粮库系统工程从2015年1月正式开工以来,在库领导、相关科室的支持下,至现在已施工完合同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相关资料已整理完毕,各种设备已通电运行。目前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收储和粮情数据已经接入数字平台,并完成粮库业主一些具体需求的开发,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请萧山粮食储备库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第3项“实施方案书”的第三部分“项目实施计划”中记载了“萧山粮库项目施工进度计划(项目整体建设工期为:26日历天),自2015年1月6日至1月31日分别完成项目准备、采购工作、研发工作、实施工作、质检工作和系统验收。第7项“完工报告”中记载,建设单位为“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承建单位为中科怡海公司、名称为“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数字自动化系统”的工程的施工地点为萧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项目内容为“硬件设备安装调试、软件开发及安装调试、系统整合集成等,具体内容详见标书”;完成情况为“硬件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完成,系统整合集成完成,系统平台整体运行良好,整体培训移交完成。”该“完工报告”有承建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签署日期均为1月20日。
中科怡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显示的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施工地点、开工时间、项目内容、完成情况等内容与上述“完工报告”相一致,但完工时间记载为2016年5月20日。该《工程确认单》有承建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确认,签署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9日和6月13日。
2015年1月6日、1月15日,牧羊公司分别向中科怡海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55000、220000元。
2015年10月9日,中科怡海公司向牧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75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系统集成(生产管理系统)”。
2017年9月13日,中科怡海公司向牧羊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其中记载:“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承接销售粮库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货物已按规定安装、调试,但款项一直未结清。今与贵单位核对本合同相关数据,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附加说明事项为指正。”该对账函以表格的形式列明合同金额为55万元,中科怡海公司已开发票、已收款金额为275000元,中科怡海公司未开发票、应收款为275000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如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7年9月22日,牧羊公司经办人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牧羊公司对其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275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实际应付合同款项应扣除中科怡海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8635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3月13日(合同签订生效首付款支付之日起45个工作日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中科怡海公司完工申请验收时间)共313天,以未交工程总价款即275000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86350元。中科怡海公司对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逾期交付工程,牧羊公司已在《企业对账函》中对其未付的合同款项金额275000元盖章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牧羊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科怡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牧羊公司应当向中科怡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88650元。本案中,中科怡海公司与牧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受托人应当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中科怡海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技术成果以及牧羊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并无争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中科怡海公司认为牧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75000元,而牧羊公司认为其实际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应当扣除中科怡海公司逾期交付技术成果的违约金86350元,即牧羊公司实际应付款项18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其一,双方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首付款支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而从中科怡海公司提交的初验申请来看,中科怡海公司申请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初验申请中所附的“完工报告”记载的完工时间亦为2016年1月20日,牧羊公司认可该时间为中科怡海公司交付技术成果的时间。中科怡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相应的技术成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期进行了变更,故认定中科怡海公司逾期交付涉案技术成果,应当承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二,中科怡海公司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中科怡海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牧羊公司出具了《企业对账函》,牧羊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对涉案萧山粮库信息化工程项目中中科怡海公司的应收款275000元的金额回复信息无误,但加盖的系财务专用章,且该《企业对账函》中明确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能免除中科怡海公司就逾期交付技术成果应当承担的涉案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认定牧羊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275000元中应扣除中科怡海公司逾期交付技术成果的违约金86350元,即牧羊公司实际应付合同款项为188650元,对牧羊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至于牧羊公司认为中科怡海公司未出具全额发票,牧羊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中科怡海公司在收到50%货款后15日内需一次性出具全额正式发票给牧羊公司,但开具发票属于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牧羊公司在尚未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其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科怡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书并未进行相关约定,且中科怡海公司在本案中逾期交付技术成果,故对中科怡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对中科怡海公司主张牧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中科怡海公司主张牧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牧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科怡海公司合同款项188650元;二、驳回中科怡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牧羊公司负担3722元,中科怡海公司负担1703元。
本案二审的焦点:牧羊公司在对方未开具全额正式发票前是否有拒绝付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
开具全额发票确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牧羊公司有权要求中科怡海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先履行抗辩权针对的合同义务应当具有对等性,一般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交付技术成果与支付款项,而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不具有对等性。同时,合同也未特别约定,中科怡海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牧羊公司才支付余款。因此,不能因为合同约定中科怡海公司负有开具全额正式发票的义务,牧羊公司即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牧羊公司应当积极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中科怡海公司也应当依约向牧羊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故牧羊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牧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上诉人牧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施国伟
审判员  张长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