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153号
原告:四川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酒城大道三段16号1号楼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8B7X6。
法定代表人:朱章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25005584U。
法定代表人:陆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开元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工业园区五通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83090630。
法定代表人:饶嘉,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泸县开元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8元,由原告四川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 薇
审 判 员 陈永庆
审 判 员 郑红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晓烨
书 记 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