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

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435号
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临江府4号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万良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7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积玉公司”)诉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4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科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书提起上诉。2022年3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积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积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720735元(其中本金1328000元,滞纳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终计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即3927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昌区××道××号××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中科湖北分公司用于办公(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季度八万元,第一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后期租金于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按约定交付至中科湖北分公司,中科湖北分公司持续使用该房屋至2019年6月底,但中科湖北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中科湖北分公司已注销,该房屋已于2019年7月份拆除,但是被告还有办公桌椅和电脑存放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和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中科湖北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继续承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及中科湖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履行过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屋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被告下属的中科湖北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案涉的标的物,更没有履行过这份租赁合同,即被告以及中科湖北分公司没有占有使用这份这个标的物,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租金,水电费用。原告依据捏造的与被告下属中科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一个虚假的租赁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此案与【案号:(2020)鄂0106民初11831号】是同一虚假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的虚假诉讼案件,本案为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对此,请法院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举证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及中科湖北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无效:1、被告收到证据材料后,对比发现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中科湖北分公司的合法印章,是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伪造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上去的,被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没有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此枚公司印鉴;2、被告也没有授权季剑剑签署过此协议。2015年,被告曾与万宗清个人因湖北省粮食局粮库监测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湖北省粮食局粮库检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万宗清个人了解湖北省粮食局官员费仁平要检查中科湖北分公司办公场所,其为应对费仁平无理要求和检查,未经被告同意伪造了中科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虚构了这份《房屋租赁合同》给原政府官员费仁平看,应付所谓检查。案涉合同的内容全部虚假,且双方未履行过。被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不持有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在2015年4月设立,至今未实缴任何注册资本,且不享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房产,不享有和平大道173号7层、8层共600平房屋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原告至今也没有出租房产的经营活动:1、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举证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涉及的租赁物、租赁期限和租金等内容,不但不真实,而且都是虚构违法。原告不能提交法律文件证明其有权出租案涉房屋“武昌区××道××号第7、8共2层600平方米”,即不能证明原告出租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来源;2、根据租赁惯例,租赁合同的履行涉及出租人对出租标的物的物权或合法权利证明的文件、承租人支付与租赁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租金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案涉租赁房产的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实际已经租赁四年,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各方履行租赁合同的书面证据。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提供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这也证明了本案租赁合同明显虚假。三、被告于2015年11月购买了位于武昌区××花园××栋××层××室(以下简称楚天都市花园)的自有房产,供中科湖北分公司办公。2016年4月,因中科湖北分公司在湖北业务已全部结束,公司员工回无锡总部。该处房产在2016年4月已出租给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个人使用。中科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依法注销。所以,从2015年8月中科湖北分公司根本无需另外租赁案涉房产用于办公。本案明显为虚假民事诉讼:1、中科湖北分公司是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依法设立,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道××号××;2、被告于2015年11月购买楚天都市花园房产,用于中科湖北分公司的办公,所以中科湖北分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租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所谓600平方米房产办公;3、(2020)鄂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个人从2016年4月开始占有、租赁被告位于楚天都市花园房产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万宗清去往被告楚天花园房产内拍摄中科湖北分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这些照片可以看到有办公的痕迹(家具、电脑),原告称被告有财产在原告处,属于虚假,因为万宗清在2016年4月28日占有了被告房产,房产内还遗留了办公的电子设备。四、本案应当依法申请追加大悟县人民政府、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大悟县委大悟县政府对接武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万宗清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查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的出租房产的权属事实。且上述事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1、原告违法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谓的“武昌区××道××号第7、8共2层600平方米”属于原告管理或经营的资产,其有权对外出租;位于武昌区××道××号××层如果存在,应归属于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在2001年后对外经营的积玉商务酒店管理,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对外开具行政事业收据进行经营;积玉商务酒店,与成立于2015年8月设立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2、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在武昌区××道××号的房产办公,2016年后大悟县委大悟县政府对接武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办公,而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大悟县委大悟县政府对接武汉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隶属于大悟县人民政府,之后在2018年就被拆掉了,中科湖北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虚构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没有承租过和平大道173号建筑物的任何楼层的房产,中科湖北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租赁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审查本案为虚假民事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8日,坐落于武昌区和平大道临江××号楼××层××号(建筑面积228.36平方米)、4号楼8层2号(建筑面积228.36平方米)登记产权至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名下。
2014年11月26日,中科湖北分公司登记成立,负责人陆波。
2015年4月21日,原告登记成立。
签约日期2015年8月13日,出租方加盖“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签名“万宗清”;承租方加盖“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签名“季剑剑”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中科湖北分公司的房屋位于武昌区××道××号××楼共2层)面积共600平方米;正式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自起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中科湖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8万元,以后付房租时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付清下个三个月租金,否则视同中科湖北分公司违约,同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原告同意留存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理。
被告称《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万宗清伪造并加盖上去,并非中科湖北分公司的真实印鉴;房产证的登记的7、8层,每层建筑面积228.36平方米,两层合计建筑面积456平方米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600平方米。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科湖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原告拒绝申请鉴定,称“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中科湖北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季剑剑代表中科湖北分公司加盖,无论“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科湖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均代表中科湖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此申请万宗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万宗清当庭陈述:中科湖北分公司因业务需要承租案涉房屋,对接人员系季剑剑和万宗清;万宗清带着季剑剑前往案涉租赁房屋楼下的广告公司制作名片和牌匾;因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在大悟县国资局,故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面积是估算面积;签订合同后至今未收取中科湖北分公司租金的原因系万宗清和中科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陆波关系较好,且万宗清和陆波就湖北省粮食局粮库监测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租金欲待湖北省粮食局粮库监测建设项目结算时一并支付。
被告对万宗清上述出庭陈述不予认可;认可季剑剑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销售岗位;称季剑剑反映2015年因万宗清听说湖北省粮食局的官员要查询中科湖北分公司的具体办公地点,万宗清告知中科湖北分公司应准备一个较好的办公地点,万宗清让季剑剑签过一份文件,文件的具体内容季剑剑不知道;另称季剑剑和被告均不持有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名及盖章均非季剑剑亲笔签名及亲自加盖印章。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季剑剑”的签名是否为季剑剑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申请鉴定。
2015年9月30日,大悟县人民政府向孝感市人民政府驻武汉办汇报,称已按要求撤销县政府驻武汉办事机构;已加挂“大悟县人民政府驻武汉群众工作办公室”;已注册成立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转变职能,按要求实行办事机构与宾馆、招待所经营实体脱钩,盘活固有资产。
2015年11月13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花园××栋××层××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7年9月21日,中科湖北分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主张案涉租赁房屋已于2019年6月29日被拆除。被告不认可,称案涉租赁房屋已于2018年4月5日前拆除或被政府责令人员搬迁。
2019年7月10日,原告出具《催款函》,称原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独资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万宗清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湖北粮食局粮库监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时至今日未收到中科湖北分公司及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中科湖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催促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租金1280000元、滞纳金111403元,押金30000元、滞纳金5555元。
原告主张2019年7月10日的《催款函》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单号为SF1002115653822的顺丰快递向“陆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8楼”邮寄送达。
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租金1280000元(截止2019年7月10日)、滞纳金111403元,押金30000元、滞纳金5555元。
原告主张2020年7月10日的《催款函》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单号为SF1087452163390的顺丰快递向“陆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8楼”邮寄送达。
2020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鑫积玉公司诉中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鄂0106民初11831号。2021年9月16日该案庭审当日,本院向鑫积玉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其于收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9085元,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因鑫积玉公司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118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鑫积玉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中科公司诉万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万宗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2019)鄂0106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1日,中科公司与万宗清签订《湖北省粮食局粮库监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就楚天都市花园房屋作出约定。2018年5月16日,万宗清向中科公司员工朱玲转账14000元,并备注:房租费;2018年6月22日,万宗清通过微信向朱玲转账7000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间案涉房屋历月电费均由万宗清缴纳。2018年10月25日,中科公司向万宗清发出《催缴租金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6年4月起租赁我司上述房屋,截至2018年10月已租赁入住共计31个月,该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万元,双方协商我司按每月7000元向您收取。您在2018年5月16日、6月22日共计仅支付了21000元(实为三个月租金),尚欠租金196000元未支付”。
生效(2019)鄂0106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与万宗清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4月起楚天都市花园房屋由万宗清占有使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8年5月16日,万宗清向中科公司员工朱玲转账14000元,并注明为房租费,该行为与中科公司主张相印证。中科公司与万宗清于2018年4月起即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中科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万宗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万宗清作为承租人负有腾退房屋、返还出租人的义务,对于中科公司请求判令万宗清腾退楚天都市花园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之间是否就武昌区××道××号××楼共2层)房屋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不认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中科湖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季剑剑签名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询问:原告是否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科湖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被告是否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季剑剑”的签名是否为季剑剑的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拒绝上述鉴定事项。因被告庭审中陈述季剑剑系其销售岗位的员工,且陈述“季剑剑反映2015年因万宗清听说湖北省粮食局的官员要查询中科湖北分公司的具体办公地点,万宗清告知中科湖北分公司应准备一个较好的办公地点,万宗清让季剑剑签过一份文件,文件的具体内容季剑剑不知道”。故依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拒绝鉴定的诉讼行为,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季剑剑签名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作为被告员工的季剑剑具有代表中科湖北分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授权,亦拒绝就《房屋租赁合同》上中科湖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授权季剑剑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明中科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和中科湖北分公司之间成立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足,其该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即使原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之间成立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其理由如下:首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自起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中科湖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8万元,以后付房租时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付清下个三个月租金,否则视同中科湖北分公司违约,同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虽合同效力问题系应由裁判机关依法作出的价值判断,但双方前述约定可以证实如果中科湖北分公司不对原告付房租则该《房屋租赁合同》在双方之间不产生拘束力。原告主张中科湖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则依据前述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已不再对双方产生拘束。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中科湖北分公司交付案涉租赁房屋,且由中科湖北分公司占用案涉房屋至2019年6月底。再次,原告主张中科湖北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底期间的任一租金及水电费用,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万宗清在另案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起诉后,原告才于2019年后两次邮寄《催款函》主张租金权利,该举动不符合常情常理。且即使《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和中科湖北分公司具有拘束力,部分租金的给付已超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和中科湖北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原告向中科湖北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主张中科湖北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有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