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435号之一
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临江府4号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万良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李海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7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李娜,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武汉鑫积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昌区××道××号××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湖北分公司用于办公(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季度人民币八万元,第一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后期租金于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按约定交付至湖北分公司,湖北分公司持续使用该房屋至2019年6月底,但湖北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巳构成严重违约。现湖北分公司已注销,该房屋已于2019年7月份拆除,但是被告还有办公桌椅和电脑存放我处。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和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湖北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继续承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720735元(其中本金1328000元,滞纳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终计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即3927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的“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伪造,并加盖上去的。该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系虚构的,被告与原告不存真实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不持有该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于2015年11月购买了自有房产,供湖北分公司办公;被告在湖北武汉的业务在2016年4月就结束了,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依法注销,无需租赁案涉房产办公。湖北分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依法设立,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道××号××,在湖北武汉的公司业务在2016年4月就结束,该分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依法注销。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在武昌购买了一套房产,用于湖北分公司的办公。湖北分公司根本没有必要租赁案涉《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所谓600平方米房产办公。3、原告在2015年4月份设立,至今未实缴任何注册资本,不享有临江府4号楼7层、8层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伪造了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上湖北分公司的合同章,并虚构了主要条款:租赁房产、十年租赁期限和租金等内容。案涉租赁房屋临江府4号楼7层的建筑面积为228.36平方米,临江府4号楼8层的建筑面积为228.36平方米,共计456.72平方米,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600平方米。临江府4号楼7层和8层的产权人为大悟县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并非依法授权原告管理或经营的房产。原告设立至今未实缴任何注册资本,其没有4号楼7、8层对外合法经营(包括出租)的权利。所以,案涉《房屋租赁协议》指向的租赁房产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万宗清伪造。本案中,双方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4、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案件,请求贵院对原告及万宗清的上述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严惩。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第五条规定,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湖北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虚构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和湖北分公司更没有承租过和平大道173号的任何楼层的房产,湖北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租赁合同纠纷的出租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一般应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内容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只涉及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