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

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国家传感信息中心27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怡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怡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中科怡海公司与***在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在2019年5月31日提前与中科怡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即***2020年5月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社会保险证明、银行流水以及《2018年度岗位目标责任书》,***已自认2019年1月至5月为中科怡海公司员工和副总高管,实际每月工资收入为18500元。1.2020年5月8日,***向无锡巿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中科怡海公司为***按每月实际工资收入补缴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差额,***在投诉书“事实与理由”栏目中,亲笔手写“2019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缴纳基数3034元,实际工资收入18500元,提供社保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该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中科怡海公司,***以《2018年度岗位目标责任书》证明截至2019年5月***与中科怡海公司有劳动关系;上述银行流水中有标记部分2019年2月26日的报销款16161.9元、2019年3月25日的报销款16158.1元、2019年4月25日报销款16158.1元、2019年5月31日续存16158.1元、2019年6月27日续存9800元、2019年6月27日行内转账6358.09元,系***当场用紫色签字笔标注,并确认以上款项均系其相关月份(2019年1月至5月)实际工资收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已自认其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仍为中科怡海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18500元。2.***提交的《2018年度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副经理离职至少须提前5个月通知公司,***也签名确认。可证明***担任中科怡海公司副总经理、一级经营岗位,属公司特别岗位,如离职至少提前5个月通知公司,并取得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交接工作同时须认真完成在职期间工作,否则公司可以追究员工不低于5个月标准薪水的补偿。上述约定符合行业的惯例,不违反《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规定。
二、中科怡海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关于“***于2018年12月向陆波提出辞职”的事实错误。***举证的钉钉信息记录只能证明2018年12月份***曾向中科怡海公司董事长陆波提出拟创业意向,两人的钉钉聊天里面并未涉及***辞职的内容,聊天记录通篇没有涉及“辞职”“离职”等字样,没有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2.2018年12月16日,***在钉钉上发送《2019年度岗位目标责任书征询意见》,表示其接受中科怡海公司2019年度工作岗位安排。2019年1月4日,***在钉钉上发送《2018年全年工作总结》,第10条、第27条、第28条、第41条、第43条内容可直接证明截至2019年1月4日***未向中科怡海公司提出提前离职,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于2018年12月向陆波提出辞职”的事实。2.一审判决“再查明,***拥有高级项目经理证书(登记编号为201130601),有效期至2022年4月15日,目前仍挂靠在中科怡海公司”错误,不存在所谓的“挂靠”事实。中科怡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12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工信部信软函(2018)507号〕以及2019年1月18日《关于贯彻落实工信部的通知》〔电子联函(2019)3号〕足以证明,工业和信息化部早已决定停止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中科怡海公司已不需要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资质,也不需要用于申请企业资质的员工高级项目经理证书。即国家正式发文确认高级项目经理证书已经取消了,因为政策原因导致***持有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管理人员高级项目经理证书登记的聘用单位“中科怡海公司”不能改变,其不能将该证书转移至其他公司。故不存在***将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挂靠中科怡海公司的事实,除非***提供挂靠协议,否则系任意扩大自由心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以下事实。1.2019年2月到6月期间,中科怡海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3034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2019年2月26日到2019年6月27日,中科怡海公司合计向***银行账户转账80794.29元。中科怡海公司与***不存在真实的“报销款”“续存”等事由,双方在2019年2月26日到5月31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中科怡海公司才另行向***支付80794.29元。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上述款项性质导致错误认定。2.2019年2月1日到5月31日期间,***仍在中科怡海公司工作。中科怡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钉钉记录证明,2019年2月到5月份,***一直登录中科怡海公司工作交流平台钉钉,向公司董事长陆波汇报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为中科怡海公司处理白屈港、电教馆、宜兴、锡储等老项目相关事宜,并参与签订公司新项目“满意苏粮”三期项目的商务谈判。综合2019年2月到5月的工资发放、工作任务以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缴纳和退工情况,足以证明中科怡海公司与***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全部采信***提供的微信记录,对中科怡海公司提供的更权威、更具有证明效力的中科怡海公司工作平台钉钉工作信息基本不采信,明显不公。微信是个人间的聊天,而钉钉是中科怡海公司规定的工作交流工具,钉钉中的公司群只有本单位员工才可以用,非公司员工无法使用,而***在2019年5月仍在钉钉公司群汇报、交流相关中科怡海公司安排的工作。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一、投诉一事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该投诉是***为解决双方之前的诉讼才提起的权宜之计,后***也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判决书,劳动监察部门已经终结该投诉,没有确认双方1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系直接向陆波提出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合意,所以就不用考虑《2018年度岗位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5个月期限。***于2018年12月份向陆波提出辞职并获得许可,公司希望***在1月份交接工作,故最终确定离职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所有的离职手续也均在2019年1月份办理。二、关于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挂靠问题。在一审及另案涉高管侵害公司权益纠纷中,法院均查明***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挂在中科怡海公司名下,并在中科怡海公司其他项目投标中使用了该证书。三、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2019年2月至6月缴纳社会保险系挂靠高级项目经理证书需要,因此2019年1月份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按照最低标准纳,较之前有较大幅度降低。2019年2月至6月发放的工资以及所谓报销款项,均是***离开公司前尚未发放的奖金和报销款项拆分到2月至6月发放。四、关于工作事实。***在2019年2月至6月处理工作衔接事宜以及收尾工作,同时基于中科怡海公司与***所在的江苏周髀云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助中科怡海公司进行“满意苏粮”工作,但这些工作都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工作。钉钉聊天记录均与上述“满意苏粮”工作内容相关,不能证明***与中科怡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中科怡海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359号案件已经审理并作出认定,中科怡海公司企图通过本案更改(2020)苏02民初359号判决。
中科怡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中科怡海公司与***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入职中科怡海公司,2017年6月15日,***与中科怡海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根据***的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显示,中科怡海公司于2011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缴费基数逐步提高,至2017年10月起增至8000元。2019年1月降至3030元,2月至5月均为3034元。自2019年6月起,由周髀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的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9年前以“工资”为交易摘要的款项金额基本在6697元以上,而2019年1月以后的所对应款项金额则基本是2500元、2700元左右。
根据***与中科怡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的钉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于2018年12月向陆波提出辞职;2.陆波于2019年2月13日向***发送“我在梳理一些你经手的项目,希望你给我一些安排的建议,如安排工作,如对接哪个人等”;3.陆波于2019年2月期间与***联系相互开票事宜,***于2月26日向陆波发送“满意苏粮三期功能规划V320190226”电子文档;4.陆波于2019年3月询问***的公司开办准备情况,表示可以给予支持,希望双方将来是合作,不是竞争,并表示“马恩恩到你那里去,我们有过交流,我为你高兴。希望后面你妥善处理和中科怡海现有在职员工的关系,并尽可能少去拉拢曾经在中科怡海的员工;或者如果一定有想法,至少我们事先通一个气……我只是不想让我们之间产生对立,更不想让别人引导成你***是一个在挖我墙脚的人.....”;5.***于2019年5月29日向陆波发送“这个月的分期只打过来2715,如果高项没用,社保还是我自己来交,你也能省点费用”;6.陆波于2019年5月向***发送“满意苏粮(怡海-周髀)合作合同V3”电子文档,并询问***那个公司能开的税率。
中科怡海员工微信群和经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月16日被中科怡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移出中科怡海经理群、中科怡海员工群。
根据周髀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一直在周髀公司上班。
***与江苏省粮食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日,***在询问对方“满意苏粮”三期项目进展,并表示“主要是怡海老板在问,毕竟不是走我自己公司的项目,早点晚点无所谓”,对方表示“虽然如此,还是希望能多支持”,***回复“没问题,我来协调”。
2019年4月30日,江苏省粮食局与中科怡海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项目为“满意苏粮”APP三期,金额为12万元。
2019年5月14日,中科怡海公司与周髀公司签订《“满意苏粮”APP三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经过前期不懈努力已促成中科怡海公司与江苏省粮食局签订有关“满意苏粮”APP三期开发项目的合同,为上述合同的顺利完成,充分发挥各自拥有的资源,根据双方的商定,双方承担以下的项目工作分配:周髀公司负责关系维护,包括维护客户关系,促进合同签署,主导项目验收及收款等相关工作,涉及到市场关系费用的由周髀公司负责;中科怡海公司负责软件提供与实施、项目集成与交付、售后服务;双方共同负责技术支持,包括产品演示、方案制作,解决客户在技术方面的各类问题。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中科怡海公司与客户签署合同后,预计合同是12万元,预计采购58000元,预计毛利62000元,预计支付周髀公司服务费31000元。陆波代表中科怡海公司,***代表周髀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中科怡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11月6日向周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00元、18500元,合计28000元。2019年10月30日,周髀公司向中科怡海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称备注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金额为28000元。
2019年6月14日,中科怡海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其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终止解除,终止解除原因是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拥有高级项目经理证书(登记编号为201130601),有效期至2022年4月15日,目前仍挂靠在中科怡海公司。
2018年12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工信部信软函[2018]507号通告,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已于2014年由国务院明令取消,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继续实施,存在上述问题的应立即纠正。2019年1月18日,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发出电子联函[2019]3号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贯彻落实上述通告的要求。
一审再查明,2020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中科怡海公司诉***、周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20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2020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科怡海公司诉***、周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科怡海公司要求:1.***、周髀公司立即停止对中科怡海公司的侵害行为;2.***、周髀公司赔偿中科怡海公司经济损失71190元以及***在周髀公司的4个月收入8万元;3.***、周髀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苏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科怡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怡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2021年5月13日,中科怡海公司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书。后中科怡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中科怡海公司与***均表示对于双方在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中科怡海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与中科怡海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20)苏02民初359号案件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案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且从起诉要件上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中科怡海公司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持有异议,中科怡海公司认为2019年5月31日,***则认为是2019年1月31日。对此,首先,根据***与中科怡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的钉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已于2018年12月向陆波提出离职,后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月16日被陆波移出中科怡海经理微信群和员工微信群,且2019年2月至3月期间,陆波与***多次交流相互开票事宜,并向***询问其公司开办准备情况及表示愿意予以支持,而***实际也已在周髀公司上班,可证明***此时已离开了中科怡海公司并开始创业,中科怡海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其次,根据***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及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显示,自2019年1月起,***的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均有明显降幅,这与***所称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可以相印证。中科怡海公司陈述期间为***支的备注为“报销款”款项系支付给***的工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减少也是应***要求多拿钱所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与***于2019年5月在微信聊天中向陆波提出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相矛盾。经查,***拥有高级项目经理证书,目前该证书仍在中科怡海公司名下,虽然涉及高项经理证书的政府评定目前已经取消,但前述微信聊天中***提及的“高项”应当就是其高级项目经理证书,从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中科怡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与该证书有关,故***辩称因上述证书挂靠事宜而由中科怡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亦有相应的事实支撑。再次,陆波于2019年5月期间与***就“满意苏粮”三期项目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并草拟协议发给***,并最终促成中科怡海公司与周髀公司就上述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予以履行,陆波与***作为授权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此时已不是中科怡海公司员工,而是以周髀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中科怡海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关于中科怡海公司陈述前述合作协议是虚假意思表示,仅是为了支付***在中科怡海公司应得的“满意苏粮”三期合作项目的工资性奖励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辩称其与中科怡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中科怡海公司主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其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科怡海公司与***在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科怡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科怡海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日,***与中科怡海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2018年2月28日,***向中科怡海公司提交《2018年度岗位目标责任书》,载明“副总经理,一级经营岗位、属公司特别岗位,如提出离职至少须提前5月通知公司并取得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交接工作同时须认真完成在职期间工作,否则公司可以追究员工不低于5个月标准薪水的补偿”。
2018年12月14日***与陆波之间进行微信交流。陆波:“今天我们交流的东西比较深入,希望你这两天考虑一下,充分表达出你的想法,我们周日下午或晚上约一个时间,达成最终一致。我下周比较忙,而涉及明年的组织调整又很急迫”,***:“恩,我好好考虑”。2018年12月23日***与陆波之间再次进行微信交流。陆波:“再谈谈私人的事情,我们相识于2003年,已经认识15年以上了。每每想起,我们在金蝶的时光,一切就在眼前。我结婚那天……你结婚那天……这几年,你一直在辅助我,我也一直把你当成接班的第一人选,所以我对你的要求会高于他人,但是我一直可能没有真真切切的向你陈述,可能就是上面提的我们缺少几次痛痛快快的吵架,都太珍惜自己和对方的面子吧,所以没有深入到里子中去。你最近和我提到了你的想法,我一是惊,二是喜;因为我一直期待你能爆发你的激情,成就一番事业。在这里,我真诚的向你说道:你如果想创业,我一定支持你、帮助你。当然中科怡海2019年的变革也会很大,将会构建新型合作关系,所以你也要以新眼光来看。或者两者结合起来,有助于大家实现最大的共赢。”***:“是的,说到底,都是为了事业做大,个人成就。”
2018年12月16日,***向陆波提交《2019年度岗位目责任书征询意见》,载明***对其2019年岗位调整写了“组织安排”。
2019年1月4日,***在中科怡海公司钉钉工作群提交《2018年全年工作总结》,并在《2018全年工作总结》第10条选择:想在公司的平台上创造最大的价值;第27条选择:自己的业绩没有完成,会自己反省,希望公司再给机会;第28条选择:因业绩没有完成,我没有得到奖金,认为失败是成功之母,明年继续;第41条选择:将拥护公司一起改革,公司2019年将实现阿米巴、部门小微主等改革;第43条选择:阿米巴经营后,需要有经营头脑的员工担当部门领导,对自己的评价:我行,我能带着团队致富。在自我总结部分:公司2019年实行阿米巴制度……表示支持……帮助公司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019年1月25日***签署《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申请日期为“2019.1.25”,最后工作日“2019.1.31”,离职原因“合伙创业”,***将该离职申请表递交给中科怡海公司。但中科怡海公司认为:***系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填写的“最后工作日2019.1.31”,认为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作为中科怡海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前需要合理时间完成工作交接的实际情况;再结合中科怡海公司为其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13日中科怡海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双方在2019年5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员工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2019年1月25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2019年2月24日才能与中科怡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认为,该离职申请表足以证明中科怡海公司知晓其在2019年1月已经办理离职手续。
周髀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软件、智能控制系统、自动化成套控制装置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物流信息服务平台的技术研发等,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武卫星,股东为武卫星(***哥哥)、刘爱华。其中股东刘爱华登记的住所与***身份证上的住所一致。2019年4月19日,***登记为周髀公司股东。2019年5月21日,周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担任周髀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于2019年2月14日、16日被陆波移移除中科怡海员工微信群、经理微信群,2019年5月***自动退出中科怡海公司工作钉钉群。
二审中,中科怡海公司还提供了***尾号727江苏银行卡电子回单八张,显示2019年6月27日中科怡海公司财务人员朱玲的个人银行卡转账至***尾号727银行卡6358.09元,再结合中科怡海公司江苏银行账户业务回单和批量代发明细凭证,共同证明:1.中科怡海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5月至6月向***每月实际支付工资的方式分为两部分:银行转账支付为其申报社会保险的工资8000元+委托财务人员朱玲以现金存款存入***账户的“续存”方式支付工资10500元、银行转账支付为其申报社会保险的工资3034元+委托财务人员朱玲以现金存款存入***账户的“续存”方式支付工资16158元,两者分别合计每月18500元和每月19192元。2.2019年2月26日到2019年4月期间,中科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的方式也分为两部分:银行转账支付***申报缴纳社保的工资金额3034元+“报销款”名义转账支付的工资16158元,两者合计19192元左右。3.上述18500元或19192元金额与***在2020年5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到12月社保缴纳基数8000元、2019年1月到5月社保缴纳基数为3034元,实际工资收入18500元,提供社保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描述相一致,与其提交的尾号727银行卡的资金交易对账单自行标注的金额一致,但是2019年1月25日,中科公司向***727账户支付35977.92元工资除外(***没有单独描述该工资)。4.因为中科怡海公司以上述“续存、报销款”方式支付***的工资金额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于2020年5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5.中科怡海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继续向***支付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在此期间继续为中科怡海公司工作,中科怡海公司自2019年2月开始将***的社会保险申报金额自8000元降至3034元,系***向中科怡海公申请多发现金应对家庭变故,而非一审认定的与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有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因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挂靠需要中科怡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因此,双方协商将***在2019年1月离职前尚未发放的部分奖金和报销款均分在这几个月中分期支付,所以才会出现每月发放的工资和报销款完全一致的情况。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劳动关系,按常理和经验判断,不可能出现每月真实报销款金额一样的情况。
二审还查明,2020年5月8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内容:要求中科怡海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按实际工资收入补交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2月社会保险缴纳基数8000元,2019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缴纳基数3034元,实际收入18500元。并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
上述事实,由***与陆波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工作群记录、2019年度岗位目责任书征询意见、2018年全年工作总结截图、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离职申请表、周髀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及股东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尾号727江苏银行卡电子回单、中科怡海公司财务人员朱玲的个人银行卡转账、中科怡海公司江苏银行账户业务回单和批量代发明细凭证以及本院(2020)苏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与(2020)苏02民初359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20)苏02民初359号案件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判断***任职公司董事或高管期间是否违反忠诚义务,或者在担任董事、监事、高管期间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前提是,***的行为发生在上述任职期间。但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断的是***与中科怡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案在***身份的认定上虽有关联,但劳动者的身份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务并不必然重合,故两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与中科怡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是否存续的问题。首先,2018年12月14日、12月23日***与中科怡海公司董事长陆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创业的意愿,虽然聊天记录未出现“离职”“辞职”字样,但实际表达了离职意愿,陆波在尊重***选择同时仍然挽留***,但***仍然于2019年1月25日向中科怡海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正式向中科怡海公司提出离职,且***在该表中明确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月31日。中科怡海公司认为该最后工作日系***的单方意思、不符合须提前五个月通知公司的约定,但中科怡海公司在收到该《离职申请表》后并未提出异议,该消极行为显然与须提前五个月通知公司的理由有矛盾,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就2019年1月31日正式离职达成一致。其次,从2019年1月31日之后***与中科怡海公司的沟通、接触情况看。双方就之后的工作梳理交接、***创业开办公司以及人员跳槽等事宜进行沟通,如陆波2019年2月13日向***发送“我在梳理一些你经手的项目,希望你给我一些安排的建议,如安排工作,如对接哪个人等”,双方于2019年2月期间与***联系相互开票事宜,陆波于2019年3月询问***的公司开办准备情况,表示可以给予支持,希望双方将来是合作,不是竞争,并表示“马恩恩到你那里去,我们有过交流,我为你高兴。希望后面你妥善处理和中科怡海现有在职员工的关系,并尽可能少去拉拢曾经在中科怡海的员工;或者如果一定有想法,至少我们事先通一个气……我只是不想让我们之间产生对立,更不想让别人引导成你***是一个在挖我墙脚的人.....”。双方还就“满意苏粮”项目进行沟通,即***于2月26日向陆波发送“满意苏粮三期功能规划V320190226”电子文档、陆波于2019年5月向***发送“满意苏粮(怡海-周髀)合作合同V3”电子文档并询问***能开的税率、2019年5月14日陆波与***分别代表中科怡海公司与周髀公司就“满意苏粮”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等。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中科怡海公司已将***作为一个合作主体而非作为公司员工看待。中科怡海公司主张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向***每月支付足额劳动报酬甚至还略有增加,但自2019年2月开始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自8000元降至3034元,金额发生较为明显的变化,此外根据***与陆波2019年5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个月的分期只打过来2715,如果高项没用,社保还是我自己来交,你也能省点费用”,亦可知每个月的分期支付款项以及社会保险缴纳与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有关,本院有理由认为中科怡海公司于2019年2月至6月支付的金额与劳动关系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与中科怡海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科怡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怡海高新技术发展江苏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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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