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开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民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