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4101号
原告: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652,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城第一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晗,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254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圩上村。
法定代表人:钱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强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晗,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之后,原告以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再背书给了潍坊中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给了江苏地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地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之后清偿了票据款50000元,被告系本票据上原告之前手背书人,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票据追索情况打印件,用于证明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票据追索过程,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持票人的事实。
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汇票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票据拒绝付款的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追索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6日,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次背书转让情况如下: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奕隆达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欧蓝森布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欣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中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地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由江苏地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追索情况显示依次为江苏地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中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追索,追索类型:非拒付追索。现原告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时,被告拒绝清偿,故起诉来院处理。
另查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因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原告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可以向前手背书转让人被告进行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至本院庭审结束仍未获得清偿。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的。现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票款无法兑付。据此,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