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6668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欧蓝森布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3民初6668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岗角村。
法定代表人:钱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曹宇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板湖镇工业园区振兴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其中10万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进行计息;其中5万元,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进行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背书取得两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票面金额为5万元)、130810000514120171101124291981(票面金额为10万元)。后原告将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案外人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三正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案外人常州市盛泽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后案外人又分别再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因前述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分别逐级追索至原告处。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盛泽公司签订《票据权利追索协议书》,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盛泽公司清偿了10万元,取得了涉案票据(10万元)的再追索权利。2019年9月4日,原告为履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三正公司付款5万元,取得了涉案票据(5万元)的再追索权利。现原告依法向前手背书转让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案诉争的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71101124291981(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涉及宝塔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通知,本案仍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