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411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万元及费用11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其中10万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背书取得两张票据,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票面金额为5万元)、130810000514120171101124291981(票面金额为10万元)。后原告将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票据背书转让于案外人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三正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票据背书转让于案外人常州市盛泽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盛泽公司)。后案外人又分别再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因前述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分别逐级追索至原告处。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常州盛泽公司签订《票据权利追索协议书》,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常州盛泽公司清偿了10万元,取得了涉案票据(10万元)的再追索权利。2019年9月4日,原告为履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常州三正公司付款5万元,取得了涉案票据(5万元)的再追索权利。现原告依法向前手背书转让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公司辩称,本案出票人、承兑人没有拒付,有证据可以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愿意支付涉案款项,原告不能向我公司追索。原告是非拒付追索,本案原告没有在提示期内向出票人、承兑人要求付款故没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原告超过追索权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答辩人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追索的电子信息记录表;证据二、(2019)苏0412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履行生效判决向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本金及费用的银行回单;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追索的电子信息记录表;证据四、(2019)苏0281民初2104号民初判决书及江阴华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向江阴金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本金及费用的付款凭证、江阴华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盛泽公司签订的《票据权利追索协议书》及常州盛泽公司向江阴华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本金及费用的付款凭证、常州盛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票据权利追索协议书》及原告向常州盛泽公司支付汇票本金的付款凭证;证明五、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证据六、证据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申请截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清偿后现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盐城***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261216976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常州三正公司,后经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欣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天信电线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中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江苏地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江苏地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前手追索,连续追索至常州三正公司,2019年5月26日,常州三正公司将本案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412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常州三正公司支付票款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常州三正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另外收到被告盐城***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112429198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常州盛泽公司,后经沧州欧普达管业有限公司、郑州科创电子有限公司、江阴华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金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因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向前手追索,连续追索至常州盛泽公司,2019年8月10日,常州盛泽公司与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票据权利追索协议书,协议约定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常州盛泽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常州盛泽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及为追索票据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其他权利。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常州盛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清偿后向被告盐城***公司追索,因被告盐城***公司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盐城市***布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
人民陪审员 郑兰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