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再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姐之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然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典雅居09幢31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唐伟,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6号万达广场14幢1604室。
法定代表人:商德薇,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秦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秦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宁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5日,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1日,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4000元,两原审原告负责按照合同附件供应设备并安装,原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四次付款期限内按照比例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1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只付款900000元。两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大幅压价并提出用餐券抵款,两原审原告没有接受。故两原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支付合同款38400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答辩称,原审原告用大金公司的设计方案用约克公司的空调来做,君悦餐饮公司也没有进行验收,导致君悦餐饮公司和酒店一楼大厅感觉不到空调的效果,影响了君悦餐饮公司的经营。因为空调无法使用,且达不到使用效果,所以君悦餐饮公司不能给付货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两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买方)向两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购买空调设备,两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卖方)向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出卖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为美国约克品牌变容量室外机、风管式室内机等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4000元。买方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可能对部分设备、材料的型号规格或数量进行调整,调整的依据以合同单价乘以增减的数量,对合同总价作相应的调整;对合同中没有的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商定。交付买方使用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合同预付款后60天,所需设备、材料全部运抵买方工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交付买方使用。收货人为买方。设备的制造、安装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约克技术要求并据此验收。合同另约定:买方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次付款:合同生效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2次付款:主要设备(指约克机组、新风机组)运抵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主要设备的全部货款;第3次付款:主要管道(铜管、风管、冷凝水管)安装完成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工程费的40%;第4次付款:设备、材料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完全部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在合适的温度条件下,运转24小时合格,买方、卖方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交货,买方有权拒收;买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延迟付款,每延迟1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两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君悦餐饮公司原审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余款384000元至今未付。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两原审原告按约向原审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两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审被告提出的有关空调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原审被告未以书面方式向两原审原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价款38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共同负担5391元,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负担5811元。
2014年7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君悦餐饮公司于原一审判决前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且未告知法院,存在主观恶意,此行为导致原一审判决有误。据此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陈悦淸、**为本案被告。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两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诉称理由同原一审,另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284000元整,两原告负责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在约定的四次付款期限内按照比例支付合同款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供应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对上述合同未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直到2011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付款额只达到人民币900000元。现因君悦餐饮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注销,故故其清算组成员**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未付款3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合法,两原告在接到清算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两原告负责涉案中央空调的设计、供货和安装,故应当对空调冷量不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第13.3条约定,君悦餐饮公司及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由***负责,且最终由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字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即便法庭认定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且应支付剩余货款,那么付款义务也应由有***一人承担,与**无关。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2009年11月1日,两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空调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双方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分四次共向两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余款384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设立,2011年10月1日,君悦餐饮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原股东JunChen(即***丈夫陈骏)将其持有的公司37.5%(即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公司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6.25%股权,***持有公司93.75%股权。2013年11月12日,君悦餐饮公司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2013年9月6日,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将君悦餐饮公司注销情况通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另查明,两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承揽的君悦餐饮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含后期增补合同项目)于2012年6月底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在2015年3月25日,在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空调提出产品质量异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两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及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空调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空调质量问题,且君悦餐饮公司已经注销,经营场所已经另行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无法对当时的空调安装及空调质量进行专业鉴定。对两被告**、***提出的空调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君悦餐饮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3年11月5日,君悦餐饮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组成员签字为“***、**、陈骏”,因2011年10月1日君悦餐饮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原股东JunChen(即***丈夫陈骏)将其持有的公司37.5%(即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后陈骏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属于公司股东,因此,陈骏不能再担任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成员。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虽然请朋友口头通知了两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酒店停止经营的事实,但并未告知君悦餐饮公司要进行清算的事实,也未通知两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登记债权。在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诉讼期间,清算组未将君悦餐饮公司清算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将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债权人即两原告,妨碍了两原告申报债权。因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已注销,故追加其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秦商再初字第1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价款38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原审原告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负担5391元,被告***、**负担581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两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空调“方案设计单位冷凉过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有权扣减货款,故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本案实际涉及两份合同,另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增补合同》是对本案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的补充,两份合同实际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故君悦餐饮公司有权按约拒付剩余货款。2、再审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过错亦未予以认定,显属不妥。案涉中央空调系统由两被上诉人自行设计、销售、安装,理应承担空调系统使用效果不佳的全部责任。3、再审一审法院认定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君悦餐饮公司清算前已通知两被上诉人,君悦餐饮公司没钱了,要进行清算,让两被上诉人前来了结债务并取走相关的空调资产。再审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以君悦餐饮公司“未告知两被上诉人,君悦餐饮公司要进行清算”及“未要求两被上诉人登记债权”,从而认定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配合装修对案涉空调进行供货、安装、调试,并早已按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无权扣减或拒付剩余货款。2、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空调质量没有问题,只是效果不好;空调效果是因设计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从未对案涉空调安装作出设计,故空调效果不好与被上诉人无关。3、因君悦餐饮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故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判决确定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向君悦餐饮公司出具空调作业报告书一份,其中故障原因、处理方法内容为:君悦海港大酒店追加及改造空调运行正常。君悦餐饮公司工程部“龚百祥”在空调作业报告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是否完成空调安装调试义务?2、**、***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是否完成空调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按约向君悦餐饮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义务,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君悦餐饮公司出具了确认空调运行正常的空调作业报告书,君悦餐饮公司工程部人员在空调作业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君悦餐饮公司亦未就空调运行质量向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且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对案涉空调调试运行正常予以确认,故可认定江苏宁懋公司和南京宁懋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君悦餐饮公司在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因其提出质量异议时,原安装涉案空调的经营场所已经另行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已失去对当时的空调安装及空调质量进行专业鉴定的条件,故君悦餐饮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质量异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未能应当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给付货款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虽然请朋友口头通知了两被上诉人,酒店停止经营的事实,但并未告知两被上诉人,君悦餐饮公司要进行清算,也未要求两被上诉人登记债权,且。在两被上诉人江苏宁懋公司、南京宁懋公司与君悦餐饮公司诉讼期间,清算组陈悦淸作为清算组成员,隐瞒了君悦餐饮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未将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的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将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债权人即两被上诉人,妨碍了两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因现君悦餐饮公司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法追加其清算组成员**、***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亚峰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俊芳
速 录 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