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万达广场14幢1604室。
法定代表人商德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典雅居09幢31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唐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悦清,女,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懋设备公司)、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懋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懋设备公司、宁懋安装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懋设备公司、宁懋安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利民,被告君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懋设备公司、宁懋安装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4000元,原告负责按照合同附件供应设备并安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四次付款期限内按照比例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只付款9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幅压价并提出用餐券抵款,原告没有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8400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君悦公司辩称,原告用大金公司的设计方案用约克公司的空调来做,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导致被告酒店一楼大厅感觉不到空调的效果,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因为空调无法使用,且达不到使用效果,所以被告不能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出卖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为美国约克品牌变容量室外机、风管式室内机等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4000元。买方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可能对部分设备、材料的型号规格或数量进行调整,调整的依据以合同单价乘以增减的数量,对合同总价作相应的调整;对合同中没有的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商定。交付买方使用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合同预付款后60天,所需设备、材料全部运抵买方工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交付买方使用。收货人为买方(被告)。设备的制造、安装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约克技术要求并据此验收。合同另约定:买方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次付款:合同生效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2次付款:主要设备(指约克机组、新风机组)运抵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主要设备的全部货款;第3次付款:主要管道(铜管、风管、冷凝水管)安装完成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工程费的40%;第4次付款:设备、材料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完全部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在合适的温度条件下,运转24小时合格,买方、卖方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交货,买方有权拒收;买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延迟付款,每延迟1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余款384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付款凭证、开业广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有关空调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8400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君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懋设备公司、宁懋安装公司价款38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原告宁懋设备公司、宁懋安装公司负担5391元,被告君悦公司负担5811元(被告君悦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君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
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