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大学与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2619号
原告:江苏大学,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晓红,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6号万达广场14幢1604室。
法定代表人:商德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大学与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民、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央空调管路改造费2118129.0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依据0660—07320326号招标文件规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并安装的中央空调,该中央空调安装于原告图书馆工程。2017年11月17日,被告销售并安装的中央空调铜管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图书馆中央空调系统瘫痪。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人处理均未果。经原告查看,被告销售的中央空调管径为41.3紫铜管发生爆炸,其他规格的紫铜管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于2017年12月初将管径为41.3和22.2紫铜管样本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管径为41.3紫铜管的壁厚仅为1.21-1.50mm,且磷、铁指标为不合格;管径为22.2铜管的壁厚仅为0.99-1.08mm。根据双方约定,管径为41.3紫铜管的壁厚不得小于为1.7mm,管径为22.2铜管的壁厚不得小于为1.2mm。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销售并安装的中央空调紫铜管壁厚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原告中央空调紫铜管发生爆炸,中央空调系统瘫痪。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致函致被告,望被告派人来处理中央空调质量事故,但仍未果。原告图书馆中央空调系统的瘫痪,导致4万余平方米的图书馆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师生日常教、学工作,被告又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重新招投标,由第三方进行中央空调紫铜管更换改造,花费2118129.0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签订《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设备买卖合同》,2007年11月签订《江苏大学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合同》,2007年12月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设备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要求“第4次付款:质保期满,整个系统所有设备、材料及安装无质量问题,并经最终验收合格1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总价余款”。《江苏大学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在2013年2月收到了全部合同价款,这意味着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责任已经结束。我公司在2012年还参加了“江苏大学图书馆东芝VRV空调维保”项目的投保,但未中标,这也说明当时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诉状中所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赔偿”,并无事实依据。2.原告称“中央空调铜管爆炸”,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称2017年12月初曾经送检紫铜管样本,被告不知样本从何而来。当初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没有做过共同封样紫铜管的工作。原告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共同送检。在被告收到的证据材料中,送样主体也并非江苏大学。因此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所称“原告图书馆中央空调系统的瘫痪,导致四万余平方米的图书馆不能正常使用”违背基本常识,被告安装的是多联系统空调,即便某一部位发生故障,按最大系统48匹计算,也只能影响约500平方米的相应区域。3.原告称重新进行招投标更换空调管道,但其在招标文件中对铜管的规格参数要求,已经低于原告本次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设备买卖合同》、《江苏大学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招标文件第四章规定铜管直径为41.3壁厚不得小于1.7毫米,铜管直径为22.2的壁厚不得小于1.2毫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空调铜管的壁厚要求。其次,根据买卖合同第13.1条规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货,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赔偿。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规定,质量与验收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和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七条28.1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的要求。根据双方的工程保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人赔偿。
2.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四份,江苏星联空调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江苏大学后勤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H2017-225)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初委托空调维护保养单位星联公司将直径为41.3和22.2的铜管样本送到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铜管直径为41.3的壁厚仅为1.21至1.5毫米之间,且磷铁指标均不合格。直径为22.2铜管的壁厚仅为0.99至1.08毫米,根据双方约定,铜管直径为41.3的壁厚不得小于1.7毫米,铜管直径为22.2的壁厚不得小于1.2毫米。
3.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销售并安装了中央空调铜管厚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原告的中央空调铜管发生爆炸,中央空调系统瘫痪,于2018年1月22日致函被告,望被告派人来处理中央空调质量事故。
4.《江苏大学后勤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H2018-019)一份,分部分项工程费总价单价表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重新招投标由第三方进行中央空调铜管更换花费2118129.03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买卖合同第13.1的规定,是指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10.3条规定,质保期满,整个系统所有设备、材料及安装无质量问题,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认为本工程是经过质量检测的。被告安装的设备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达到了质量标准。符合通用条款第15.1条的规定。被告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发生事故不属于保修事项。
2.对账证据2四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送检单位并非原告江苏大学,送检样本看不出是江苏大学图书馆中央空调系统当中的铜管,不认可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江苏星联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送检铜管为江苏大学空调系统部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于《江苏大学后勤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H2017-225),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到2019年7月31日,无法证明之前的维保状况,该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工程项目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义务回应该公函。
4.对证据4《江苏大学后勤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H2018-019)认为与被告无关,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是否履行被告也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检测报告系江苏星联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本院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送检报告中的样品系被告施工所用的铜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江苏星联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江苏大学后勤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H2017-225)系江苏大学与江苏星联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项目维保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江苏大学与案外人就空调维修签的相关协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苏大学付款明细,证明原告江苏大学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将质保金等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质保期已满。
2.维保投保函、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面原告又招投标维保。
3.铜及铜合金拉制管国家标准,证明根据该标准的检验规则第5.1.2条规定,载明需方对收到的产品按本标准规定进行复验,复验结果如果不符合本标准,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对于尺寸偏差问题,应该在产品收到1个月内提出,属于其他性能(磷铁元素等)异议,应当在收到产品3个月内提出。标准中也载明,如果需要仲裁,也需双方共同取样。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2.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3.对于证据3认为该标准针对被告本身,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壁厚提供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工程款、质保金退还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空调维保为每两年更换一次维保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于质保期满后重新确定维保单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国家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江苏大学委托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原告江苏大学图书馆所需暖通设备及相关服务进行招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组织了上述项目的国内招标,经评委会评审,确定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标。
2007年11月,原告江苏大学与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各一份。
买卖合同第二条合同条款约定:1.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合价见附表,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招标文件第四章2.4.3条款约定,制冷介质输送管壁厚不得低于下表要求:铜管口径在19.1mm-25.4mm的,壁厚不得低于1.2mm;铜管口径为25mm的,壁厚不得低于1.5mm;铜管口径为34.9mm的,壁厚不得低于1.5mm;铜管口径为41.3mm的,壁厚不得低于1.7mm;铜管口径为54.1mm的,壁厚不得低于1.7mm)。2.合同总价:8824076元。9.设备款付款方式及期限:9.1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总价20%的银行保函,有效期至第二次付款止;原告在收到被告银行保函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如被告不向原告开具合同总价20%的银行保函,原告亦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该银行保函由被告或制造商向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原告。第2次付款:设备全部运抵交货地点,第1次验收合格后7天内,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转为货款的一部分,被告开具的银行保函终止(若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总价20%的银行保函),原告向被告支付至设备价70%的货款。第3次付款:设备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图书馆工程全部竣工,第2次验收合格,10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第4次付款:质保期满,整个系统所有设备、材料及安装无质量问题,并经最终验收合格15天内,原告向被告付清合同总价余款。10.1第1次验收:设备运抵原告工地现场,原、被告双方及总包方、原告工程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开箱验货;如有货物短缺、质次、损坏等问题,应作详细记录,并由被告先立即、无条件为原告调换或补齐,然后再检查原因,追究责任人;直至无疑义后,第1次验收合格。10.2第2次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满负荷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合格,原、被告双方及总包方、工程监理单位、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10.3最终验收:质保期满,整个系统所有设备、材料及安装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验收合格。11.质保期及售后服务:11.1被告所供设备、材料及安装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第2次验收合格起计算。11.2在质保期内,因被告所供设备、材料制作质量问题出现设备故障时,被告在接原告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派人赶到原告现场,除免费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外;还应支付因更换所发生的运输、保险、安装、检测等有关的全部费用。11.3质保期满后,如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在接原告通知后,仍应在上述时间内响应、派人赶到原告现场,帮助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外,需购买零部件时,酌情收取成本费。
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江苏大学图书馆项目暖通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大学图书馆项目工地现场,工程内容为暖通安装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范围。第三条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31日。第四条工程质量:国优(鲁班奖)。第五条合同价款:2602805.52元。第八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质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07年12月17日,原告江苏大学与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2009年左右被告施工结束。2013年2月28日,原告江苏大学将工程总价款余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涉案工程的空调铜管发生损坏,原告江苏大学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学与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大学图书馆暖通设备买卖合同》、《江苏大学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被告所供设备、材料及安装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第2次验收合格起计算。”其中第2次验收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满负荷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合格,原、被告双方及总包方、工程监理单位、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保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束时间为2009年左右,故被告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及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期最迟至2012年,且原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工程总价款余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宁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无论被告提供的产品或施工的工程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5元,由原告江苏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
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天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