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8125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民初8125号之一
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码头。
法定代表人:包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312国道1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陆凤元,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84.5元,财产保全费4704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788.5元,由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