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民初4375号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合丰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312国道1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107元,逾期未交纳按撤诉处理。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在既定时间内既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亦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故应按撤诉处理,而且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也自行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