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6265号
原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17#。
法定代表人:孙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欣欣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全季百合茗宴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依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与被告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被告澳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4909.72元及逾期利息(以134909.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东南印象城B地块雨、污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9140.74元,尚欠工程款134909.72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74050.4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开票当日原告即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否则从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澳东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单、分部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单、竣工验收单、竣工图、工程造价审定单等可以证明其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就此并未举证,因此,其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B地块外网、污水工程造价仅17万余元,而B地块一二期工程共计10余栋楼,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施工了外网雨污水工程,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已完工签证单以及造价审定单的情况下,其要求按照开具发票所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予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被告张会计处拍摄的欠款照片、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照片显示的欠款金额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金额可相互印证,且咨询报告书为第三方公司提供,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宗某及王某的证人证言、张某,4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铸辉公司与被告澳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澳东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铸辉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甲方将东南印象城B地块(外网)雨、污水施工图全部内容(分阶段、分区域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二套(工程完成后,乙方提供竣工图两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具体办法:(1)工程量按照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有效工程签证单计算;(2)主要材料价格:甲供材按照实际采购平均价计入。乙方采购的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计入(如使用的材料在指导价中没有的单价,按照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发包人有权对争议材料按甲供材料处理;双方还约定了计价依据和取费标准,并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该合同总造价(扣除甲供材后)让利下浮10%;发包人代缴社保保障费在审计结算时统一扣除。如果社会保障费甲方或乙方都没有缴纳,结算时社会保障费乙方收取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材料进场且施工一周后,预付工程款3.8万元;完成B地块一期7栋楼图纸范围内50%工程后7日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同时扣除预付款;不含甲供材料款),B地块一期7栋楼图纸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定案价,支付至工程结算定案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其余区段以此类推。竣工验收与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委托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减额在10%以内,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10%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审计费用按照甲方的审计单位协议费率执行)。保修范围和内容:本合同范围内的管网等附属工程保修期为2年;按区段综合验收后的时间为保修起始时间,起始时间要有甲乙方签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仅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施工内容,是东南印象城B地块样板房区的部分。
2017年12月28日,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长青升审字(2017)第15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咨询项目全称为东南印象城(样板房)B地块室外雨、污水工程,咨询业务类别为结算审核,咨询项目委托方为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并载明审核的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徐州市北侧,由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审核范围:上述东南印象城(样板房)B地块室外雨、污水工程;审核依据:1、澳东公司提供的铸辉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2、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签证资料;……审核结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44089.05元,审定总金额174050.46元。审减金额70038.59元。该报告书后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为澳东公司,施工单位为铸辉公司,工程名称为东南印象城(样板房)B地块室外雨、污水工程。该定案单中的送审数、审定数、核减数与上述咨询报告书审核金额一致,并备注已按施工合同条款下浮10%。原被告均在该审核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咨询企业处盖章确认。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4050.46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发票开具之日向其支付工程款,否则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其预付款38000元,同时另支付其审计费1140.74元,合计39140.74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整个东南印象城项目的发包人,该项目分为A地块与B地块,目前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竣工的时间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铸辉公司与被告澳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方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参与施工的施工人员证言,可以看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东南印象城(样板房)B地块室外雨、污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已施工工程价款,被告虽否认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基于其委托,亦不认可作为审计的相关资料由其提供,但该咨询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与原被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发票的情况,可以印证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4050.4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9140.74元,现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134909.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完成B地块一期7栋楼图纸范围内50%工程后7日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B地块一期7栋楼图纸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定案价,支付至工程结算定案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原告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此后,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并且双方于2017年12月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因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均未能举证,结合双方最终于2017年12月28日审定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所预留的5%保修金部分的利息,本院酌定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承诺自其出具发票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款计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支持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以1262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利息以12620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34909.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09.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以1262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利息12620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34909.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11元,由被告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周小陆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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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