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市。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召乾,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第三人陈召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丰,被告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第三人陈召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西路169号-104楼房的房产买卖行为(房屋价值约26万),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确认被告应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6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合计265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经两原告申请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18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西路169#-104号楼房第一层的房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为逃避履行债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整栋建筑物(1-5/6层)全部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铸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过户登记实际上是以房抵债行为,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第二,被告的房产实际上不是抵去300万元的债务,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售房合同约定的价格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抵偿的债务为第三人的300万元本金、利息135万元、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住建局应享有的140万元,另所有过户税费,合计90余万元也是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获得该房产支出的费用合计为665万元,在市场上也是合理的价格,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成立。被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及铜山区住建局所签订的协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召乾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被告在执行中的抵债行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总计支付了大约660余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第三人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因铸辉公司及徐州国宁置业有限公司、王荣繁、颜寒未履行(2013)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9月1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180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铸辉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西路169#-104号楼房第一层,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4月6日,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4月17日,郑汶认为铸辉公司与陈召乾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损害了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该案原告郑汶的诉讼请求。后郑汶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7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汶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郑汶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苏民申5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汶的再审申请。
在(2017)苏0312民初3407号案件中,本院查明:“因被告铸辉公司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陈召乾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第三人陈召乾工程款30037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2016年6月16日,铜山区住建局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同意住建局和铸辉公司签订协议:1、铸辉公司在2016年6月底前一次性补偿140万元给住建局;2、该办公楼2-3层在铸辉公司支付完补偿款后,该栋楼由其全权处理。
2016年12月6日,被告铸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召乾(乙方)及案外人铜山区住建局(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方名下的位于南京路17号(现同昌西路169#房屋一栋[证号为:铜国用(2014)第xxx号,铜房产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抵偿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房抵债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本协议为准;2、甲乙双方对该房作价:575万元,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甲方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尚欠乙方工程款:3003700元,逾期利息总计135.29万元,合计435.66万元;4、由于丙方在该房屋建设时,曾支付75万元建设资金;企业改制时,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作为甲方对丙方的投资回报,该房屋出售时,甲方同意丙方免费使用该房屋的二、三层。现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和解,约定甲方以房抵债。由于甲乙双方将该房屋作价575万元,高于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三方协商,由乙方支付给丙方140万元,作为甲方对丙方的投资回报;5、自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乙方将140万元支付给丙方之日起,甲、乙、丙三方所有债权债务了结。乙方应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将140万元支付给丙方;丙方自收到140万元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给乙方;6、该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内生效。
同日,被告江苏铸辉公司(出卖方)与第三人陈召乾(买受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款,该房屋的成交单价为人民币1969.32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条约定,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缴入指定的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房屋权属核准转移登记后,出卖方房产交易资金监管有关规定领取房价款,房屋价款具体支付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买受方于2016年12月5日前,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第五条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6年12月5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买受方。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买受人。铸辉公司原欠陈召乾工程款3003700元,到法院实际执行时,本金利息共计435.68万元。陈召乾实际支付房款情况,2017年3月10日缴纳评估费2万元,印花契税233020元,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费等680139.8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住建局140万元,其中100万元汇款,40万元欠条”。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铸辉公司与第三人陈召乾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铸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办公楼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召乾,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2018年2月8日,第三人陈召乾向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账汇款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2份,被告铸辉公司提供的(2017)苏031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苏03民终749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苏民申5867号民事裁定书1份,第三人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电子回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铸辉公司与第三人陈召乾之间实际履行的协议系2016年12月6日双方和铜山区住建局共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真实有效。原告提出涉案有关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相关协议已经在郑汶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经三级法院审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对此在郑汶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二审和再审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已对涉案房产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作了充分阐述,结合本案补充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陈召乾为了获得涉案房产,实际支付的对价已经超过660万元,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述,其对铸辉公司的债权早于第三人对被告铸辉公司的债权,第三人系被告铸辉公司股东,应当认定双方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召乾曾系铸辉公司的股东,但持股比例小于1%,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且债务的清偿顺序并无规定应以债务形成先后时间为准,被告铸辉公司虽然没有及时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但也不能导致其不得清偿其他人债权的后果,另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749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7月20日,本院执行划扣被告铸辉公司101555.19元,可以说明铸辉公司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和铸辉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告未及时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续查封或恢复执行,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影响被告铸辉公司偿还他人合法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谢云旺
人民陪审员  彭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玉洁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