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铜昌西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市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双倍定金50万元,赔偿损失89250元,合计58925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涉案房产买卖过程中,***、***及案外人中介公司均明确表明铸辉市政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在多次的交谈中***也明确告知无法出售该房产,必须和铸辉市政公司卢经理联系。但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导致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中介公司的证言均能说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积极参与买卖活动,多次代表***与中介进行交谈表明意见,但在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没有让***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当。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对买卖行为客观上是明知的,主观上又积极参与,对法律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2、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三方已经对涉案房产的售价、房屋交付时间、办理不动产过户的时间、过户费用的承担、居间费用的支付等交易细节做出了明确约定。为此为了保障双方的诚信确保买卖行为顺利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卖家没有书面明确为定金,但从二手房交易的习惯、日常认识观点、中介机构的说明等均应当认为该50万元为定金,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亦可以证明50万元定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对录音没有给予认定,造成上诉人主张给付50万元双倍定金没有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27550元利息损失明显过低。本案房产标的是850万元,应卖方要求买方应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买方通过多方借贷满足了卖房人要求,但卖方又严重违约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该损失应以850万元本金为计算依据。双方约定了50万定金,约定了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上诉人无法如期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因此,上诉人依照同地区租金的标准要求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部分事实,认定案件结果错误,导致被上诉人赔偿款项过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中没有“定金”二字,上诉人认为支付的50万元是“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92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以85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不是850万元,上诉人两次诉讼,都没有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间内筹到850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5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赔偿占用50万元资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而被计算利息,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的50万元,是为了与上诉人达成不动产买卖合同,不是为了占用该资金。3、上诉人所诉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支付850万元的对价,更没有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没有租金损失。4、一审法院判决铸辉公司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涉案不动产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动产买卖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铸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铸辉公司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涉案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上诉人同样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在该案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谈到涉案不动产买卖合同意向,对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具体什么时间支付购房款、什么时间交接房屋、什么时间过户、过户费由谁来承担,以及什么时候解除涉案不动产的查封等条款都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在诉前已经明确放弃购买,后又以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表现。在庭审期间法官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愿意购买;调解不成,上诉人撤诉一次。涉案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达成,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筹到钱,上诉人不愿意购买。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万元占用利息外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铸辉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51456元(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参照徐州2018年下半年主城区房屋租赁指导价格说明,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6.5元,按照1500平方米计算);2、诉讼费由***、***、铸辉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通过厂房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证,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占地715.07㎡,建筑面积1523.37㎡,归***单独所有。2018年初,***同意中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出售上述房产,中原公司向***推荐该房产时,***表达了购买意愿。经协商,***与***达成口头约定,以850万元的价格交易该房产。2018年4月12日、13日,***分两次将总计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50万元。***同意在十天之内让***筹好款一次性付款,***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此时,***也知道该房屋因涉诉被查封,办理过户手续前需先解封。***十天内告知中原公司其已筹好钱,中原公司告知***办理过户,但***称过户的事需和铸辉市政公司的卢灿协商,其作不了主。中原公司将卢灿联系电话转告***,***多次与卢灿和***联系要求过户未果。2018年4月底至5月初,***告知***,有另一买家准备950万元购此房双方正在协商,但考虑到是***先联系购买,故要求***在850万元基础上增加50万元左右的购房款就卖给***,***只同意增加10万元,***不同意。直到2018年5月5日,***仍不同意以860万元售房,故***将借来的150万元还给其妹妹。2018年5月6日,***通过中介告知***同意以860万元出售,***因还了妹妹钱后手中的钱不够,表示不再购买。后***提出要求***承担责任,***、***、***及案外人彭素芹、黄某于2018年5月7日在铜山区农行大厅内对此事进行协商。***书写好一张条,大致内容为:***同意退还***100万元,但***不能干涉***向其他人出售房屋,如***违约,则需赔偿***100万元。***看到条子后,不同意附加的要求***承担责任的条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条子中的内容未实际履行。2018年6月7日,***将***、***、铸辉市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2018)苏0312民初5417号立案受理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继续买卖该房屋未果。2018年11月30日,***将50万元退还***。后***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另查明,***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与***同意以850万元交易涉案房屋,***在收到50万元之后承诺十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逾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增加房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张***参照同期租金承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支持***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即***占用***资金5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结合***的主观过错,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27550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未就***支付的50万元明确为定金,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铸辉市政公司非订立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7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3元,由***负担13889元,***负担374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的5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定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支付50万元后,***向其出具的收条上仅显示收取现金50万元,并未注明为定金;其次,从***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不能认定***认可该50万元系“定金”的事实。即使***在与***协商的过程中曾经愿意以返还100万元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也不代表其认可涉案50万元为定金,故对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仅向***支付50万元,故其要求以850万元为基础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其要求按照同地区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载明为***单独所有,***和铸辉市政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崔金城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