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3840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3840号
原告:***,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铜昌西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市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辉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456元(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参照徐州2018年下半年主城区房屋租赁指导价格说明,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6.5元,按照1500平方米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被告***委托铜山县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出售铜昌西路169号地段房产一处(1-5层约1500平方米),原告有意购买此房,经中原公司多次商谈,原被告同意以850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该房产。根据***的主张,原告将50万元定金转给***。应***要求双方必须在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经中原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后***告知中原公司该房产与铸辉市政公司有密切关联,告知原告直接和铸辉市政公司联系。原告与铸辉市政公司协商后,***仍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过半年多协商解决,被告明确提高房价进行房产交易,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只是对涉案房产买卖进行磋商,合同尚未成立。50万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合同没有成立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涉案房产归铸辉市政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铸辉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厂房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证,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占地715.07㎡,建筑面积1523.37㎡,归***单独所有。
2018年初,被告***同意中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出售上述房产,中原公司向原告***推荐该房产时,原告表达了购买意愿。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以850万元的价格交易该房产。
2018年4月12日、13日,原告***分两次将总计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50万元。***同意在十天之内让原告***筹好款一次性付款,***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原告***也知道该房屋因涉诉被查封,办理过户手续前需先解封。原告***十天内告知中原公司其已筹好钱,中原公司告知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称过户的事需和铸辉市政公司的卢灿协商,其作不了主。中原公司将卢灿联系电话转告原告***,原告多次与卢灿和被告***联系要求过户未果。2018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告知原告***,有另一买家准备950万元购此房双方正在协商,但考虑到是原告先联系购买,故要求原告在850万元基础上增加50万元左右的购房款就卖给原告,原告只同意增加10万元,被告不同意。直到2018年5月5日,被告仍不同意以860万元售房,故原告将借来的150万元还给其妹妹。2018年5月6日,被告***通过中介告知原告同意以860万元出售,原告因还了妹妹钱后手中的钱不够,表示不再购买。
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彭素芹、黄某于2018年5月7日在铜山区农行大厅内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书写好一张条,大致内容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万元,但原告***不能干涉被告***向其他人出售房屋,如原告***违约,则需赔偿被告***100万元。原告***看到条子后,不同意附加的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条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条子中的内容未实际履行。
2018年6月7日,原告***将被告***、***、铸辉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以(2018)苏0312民初5417号立案受理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继续买卖该房屋未果。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将50万元退还原告***。后原告***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意以850万元交易涉案房屋,被告***在收到50万元之后承诺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逾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增加房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同期租金承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原告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即被告占用原告资金5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27550元。
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未就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明确为定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铸辉市政公司非订立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3元,由原告***负担13889元,被告***负担37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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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常江红
人民陪审员  杨道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