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4781号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6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
法定代表人:*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叻,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646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9820元(从2015年11月17日直至清偿全部租金为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364635元×274天×2‰=199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吊篮进出场费用9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吊篮损毁赔偿费用2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大建设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0台ZLP6**电动吊篮租用给被告长大建设公司承建的邵阳市行政中心项目上使用,并约定租金按天计算,租金标准为每台45元/天,支付方式为每30天结算一次,吊篮退场时结清全部账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大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且每月办理租金费用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程所需增加租赁设备,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执行。截止2015年11月17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646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租金全部付清,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还应承担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催收租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大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进出场费用9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此款被告已支付;2、对原告诉求所主张的租赁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关于租金和滞纳金的诉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长大建设公司邵阳市行政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承租方、系被告的项目部)与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乙方、出租方、原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平作为甲方的负责人、熊书红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出租给甲方30台型号为ZLP630的电动吊篮;吊篮来去费用甲方负责200元/台;至吊篮进入甲方现场之日起,由于施工人员操作引起的损坏或吊篮配件丢失由甲方赔偿;乙方应对“非人为损坏”及机械本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后果负全部责任;甲方应对其违反“吊篮安全规范协议”和“吊篮安全操作规范规程”所至的事故后果负全部责任;吊篮租金45元/天.台,每30天结算一次(不含税金);吊篮租金计算依据:自吊篮进入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甲方现场拆卸整理完毕通知乙方之日止,依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吊篮进场清单”、“吊篮出场清单”时间为准,注:进退场时,如甲方未配备所承诺的相应劳务人员,而使乙方设备无故滞留于工地,滞留期间所产生的乙方损失将由甲方按吊篮的租赁价予以支付;吊篮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由乙方及时向甲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甲方自收到结算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并可拆走吊篮,停用期间租金照常计,吊篮退场时结算所有租金余款,如延期支付按余款每天2‰结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吊篮30台,其中24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其中2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其中4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熊书红、**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提货单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有熊书红和***平签字的对账单记载情况一致。之后,原告再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吊篮17台,其中10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其中7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提货单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应付款金额为65110元的、有熊书红和***平签字的对账单记载情况一致。
**在原告制作的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的台班表上均有签名,经查,2015年4月前的台班表记录吊篮运行情况与合同甲乙方负责人签订的金额为83430元的对账表、金额为65110元的对账表、金额为121495元的对账表吻合。2015年8月17日,**在《施工吊篮停止运行时间表》上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表与原告制作的2015年8月的台班表吊篮运行情况一致。
依据原告制作的2014年9月到2015年11月的台班表,被告总计应付租金50377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长大建设公司先后三次分别向被告支付租赁费83430元、55710元、65565元及进出场费用94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299070元。
依据双方陈述及原告制作的台班表、照片等,可以认定2015年5月起,有一台吊篮损坏停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吊篮租赁合同》、《出库单》、《收据》、《收费收据》、《租赁费结算表》、《施工吊篮停止运行时间表》、民事裁定书、传票、照片、网银转账回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长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电动吊篮,被告长大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小天鹅建筑机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迟延付款相应的违约责任。
1、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退场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对该退场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吊篮的实际退场时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吊篮租金计算依据为自吊篮进入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甲方现场拆卸整理完毕通知乙方之日止,依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吊篮进场清单”、“吊篮出场清单”时间为准。被告长大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现场拆卸整理完毕通知乙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拆卸完毕退场通知情况以及设备使用情况作为租金计算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认定退场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租金结算依据以原告方提交的台班表、对账单等证据为标准计算。
2、《吊篮租赁合同》还约定吊篮退场时结算所有租金余款,如延期支付按余款每天2‰结付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滞纳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以未付租金299070元为基数,自退场时间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3、关于吊篮进出场费用9400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该款已付,但原告对该收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笔款项未付,却不能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依照优势证据原则,认定9400元进出场费用已支付完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租赁期间吊篮损毁赔偿责任问题。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得知,在租赁期间,确有一台吊篮毁损造成事故。《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至吊篮进入甲方现场之日起,由于施工人员操作引起的损坏或吊篮配件丢失由甲方赔偿;乙方应对“非人为损坏”及机械本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后果负全部责任;甲方应对其违反“吊篮安全规范协议”和“吊篮安全操作规范规程”所至的事故后果负全部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吊篮损坏的成因,不能确认损失承担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9907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以299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立宇
人民陪审员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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