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可与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520号
原告:***,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天鹅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7年11月21日与小天鹅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其进入小天鹅机械公司承包的位于惠山区杨市“锡山实业”项目工程处从事吊篮安装及拆卸工作;2017年11月21日,其在拆卸吊篮时被砸伤;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小天鹅机械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江伦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吊篮安装拆卸工作,也未授权***开展相应业务;公司也不认识***;***并无证据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因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面神经麻痹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5日,**可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1月21日与小天鹅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3日,仲裁委以**可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与小天鹅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1、吊篮租赁及拆装合同照片打印件;合同显示“甲方为江阴市江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伦公司),乙方为小天鹅机械公司,甲方因锡山实业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吊篮,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乙方由***签字。2、收据照片打印件;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江伦建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吊篮租金,收据上加盖有小天鹅机械公司字样的印章。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可陈述系***以“小曾吊篮出租”的微信名转账给其工资1110元。4、宣传单打印件;宣传单显示租赁吊篮、脚手架等内容,联系方式为***附电话,底部有无锡市小天鹅吊篮字样。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杨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包括“小天鹅机械公司小包工头***与锡建公司就工伤问题协商未果”字样。6、***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可于2017年11月21日在锡建实业工地为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老板拆卸吊篮造成工伤”等。7、录音资料;**可陈述系锡山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江伦公司人员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其中***有“我们是同事,我们是来干活的…吊篮是小天鹅的”等陈述。经质证,小天鹅机械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与江伦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授权***签订合同,收据上面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派出所证明仅仅是对报警情况的记录,***付款、宣传单、录音、书面证明均不能证明**可与小天鹅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作情况,***陈述为“其跟着***做吊篮拆卸安装工作,有活***就通知过去做,每天220元,没活的时候就在家歇着或者自己去做做零工”。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吊篮租赁及拆装合同照片打印件、收据照片打印件、微信支付记录截图、宣传单打印件、派出所证明、书面证词、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可从事吊篮安装拆卸工作,按其所述,其由***联系并安排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并由***支付,并无证据显示其与小天鹅机械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小天鹅机械公司未对其从事的作业进行管理监督,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可与小天鹅机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可主张与小天鹅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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