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小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小天鹅630B型吊篮20台,约定每台单价14400元,合计28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吊篮押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配重模具;被告也曾于2013年10月21日派员来原告处参加培训。同时,原告购买原材料进行吊篮的制造。当年11月中旬通知被告提货,然而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买原告吊篮。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使得利润无法实现,经协商不成,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虽签订吊篮买卖合同意向,但是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合同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依据的合同并未加盖公章,合同未生效;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吊篮20台,总价288000元,以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当天传真给被告,买卖合同合同”加盖公章生效”是被告自己后来添加的;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购买吊篮押金1000元,被告以实际行动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发配重塑模给被告,配重塑模是免费的,模具对方已签收,我们是通过电话查询的,原告已履行合同;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派员到原告处参加培训;
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六:公司内部核价单,证明我方已对损失进行核价,小天鹅公司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第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方***没有公司授权,没有代理签订合同的权限,另外合同特别约定加盖公章生效,证据一证明合同未生效;证据二汇款1000元名为购买吊篮押金,实则是购买配重模具和人员培训的费用;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五只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是公司股东,而合同是2013年10月17日签订,即使***是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由于核价表是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已遭受实际损失。
原告提出异议称,***是被告股东,是有权代理,合同已发生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1日提货催告函,证明2013年10月17日的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
证据二:回复函,证明2013年12月28日才收到原告的提货催告函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上述回复函,且回复函不能起到合同未生效的证明力,合同已实际履行。
经过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购买吊篮20台,总价288000元,以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意向协议;被告方在买受人栏特别加注”(加盖公章后生效)”字样,证明合同并未发生效力,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付款1000元购买吊篮押金的事实;证据三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备证明力,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四”证明一份”,结合庭审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已派员到原告处参加高空作业吊篮使用维护培训;证据六只能证明2013年小天鹅热镀锌(天爱)吊篮的核价,不能证明原告已遭受实际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快递送达单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2013年12月28日才收到原告的提货催告函及被告的复函系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2013年12月1日提货催告单所载合同签订日期与其提供的证据一所载日期不一致,原告的提货通知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质证意见与随卷移送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所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合同最终没有履行”的结论,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小天鹅630B型吊篮20台,约定每台单价14400元,合计288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包括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在买受人栏特别约定(加盖公章后生效)字样,委托代理人栏只有被告股东***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派员到原告处参加高空作业吊篮使用维护培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购买吊篮押金1000元。因被告未在协议文本上加盖公章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提货催告单,被告2013年12月28日收到回复函告原告合同未生效,因而无从谈起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之说。原告因与被告意见不一,协商不成,达不成合同目的,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小天鹅吊篮、部件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特别约定需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未在买受人栏加盖公章,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追认合同效力,合同未实际履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自认交付押金1000元系被告派员接受原告高空作业吊篮使用维护培训费用及购买配重模具的费用,而原告培训买受方员工是合同附随义务,鉴于被告对该1000元未提出主张意见,故该1000元押金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押金及向被告发送配重模具六套、接受被告人员培训等行为为合同实际履行的意见,可以视为合同生效履行前的准备,也与其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意见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桂亚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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