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296号
原告: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庙22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景天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军(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力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被告中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410.1元(含保修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7120.505元(按照全部工程款5342410.1元的5%计算),总计23095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人民电力公司与被告中脉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外低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心站、2个配电房至科技物流仓库、控股物流仓库、食品车间、研发车间、办公楼、高级办公楼室外低压电缆敷设安装(包含室外电缆沟施工以及电缆线路敷设工程的安装及调试的全部内容,其中在中心站至器械和功纺车间两个建筑入户低压电缆施工采购由中建一局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电缆全部到货验收无误,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60%,室外电缆工程全部结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的95%,结算款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尾款;保修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全部价款的5%。合同另对工程工期、施工依据、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德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5342410.1元,双方均盖章确认。但是被告因资金问题至今只支付了330万元工程款,仍拖欠2042410.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主动寻求协商解决问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脉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人民电力公司(乙方)与中脉公司(甲方),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外低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心站、2个配电房至科技物流仓库、控股物流仓库、食品车间、研发车间、办公楼、高级办公楼室外低压电缆敷设安装(包含室外电缆沟施工以及电缆线路敷设工程的安装及调试的全部内容,其中在中心站至器械和功纺车间两个建筑入户低压电缆施工采购由中建一局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电缆全部到货验收无误,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60%,室外电缆工程全部结束,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的95%,结算款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尾款;保修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全部价款的5%;案涉合同另对工程工期、施工依据、工程质量等作出了约定。人民电力公司和中脉公司分别在案涉合同尾部乙方和甲方后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人民电力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德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5342410.1元,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就案涉合同款,中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52万元,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1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330万元,均转入原告名下的南京银行账户(账号08×××83),且转账时附言“工程款”。原告开具了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4月8日、金额均为100万元,以及一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金额为424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总计2042410.1元,并交付给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吴进华,且被接收,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的会计徐文霞通过电话与吴进华进行了确认,吴进华确认收到了上述三张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电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电力公司与中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据实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且认可尚余2042410.1元合同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未支付合同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和4月10日),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但是直至本案制判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合同款,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案涉合同总价经造价审计及双方确认为5342410.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342410.1元的5%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42410.1元及违约金267120.5元,共计23095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76元,由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骆臣富
书 记 员  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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