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爱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市爱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4467号
原告***,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爱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瞿爱民,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爱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与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此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7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爱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时系被告***自行使用该车,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78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50元,共计208384.0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179.50元。超过责任限额113634.51元及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50元,应由被告***按60%赔偿原告为69722.71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161902.21元,扣除被告***垫付款70000元,还需再付原告91902.2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61902.21元,扣除被告***垫付款70000元,余额9190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0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5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