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8280号
 
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687L。
法定代表人:李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5896064。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聪,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霜,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5 733.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55 733.2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7055 733.22元范围内,对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其发包的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中标人,据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渝北区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       53 215 425.5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了涉案部分工程,包括土石方、挡墙、防护栏等。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工程建设方变更,提前终止了施工合同,并按业主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经被告委托,重庆旭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金额7055 733.22元。原、被告双方及审计单位对审核结论予以签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付款具体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原告本应采用全额垫资的方式进行项目建设,但因各方原因及业主单位的变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其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中标人。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12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施工期间的一次性回报费用+资金利息费用,工程审计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如发包人无法按上述条款按时支付,则按24%的年利率计取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前,因业主单位变更等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验收,确认质量合格。2021年2月7日,原、被告与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支队在渝北区重点建设和城市管线事务中心见证下签订《渝北区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移交协议书》,由原、被告共同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支队。目前,该工程尚未由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
另查明,合同终止后,被告委托重庆旭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金额合计7055 733.92元。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对上述审核结论予以签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应按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被告虽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依据结算审核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055 733.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处于停工、未竣工状态,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从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7055 733.2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渝北区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 733.22元及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7055 733.2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7055 733.2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碧津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 566.99元,减半收取计34 283.50元,由被告中安安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春岚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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