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5356号
原告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窍门山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1492054U。
法定代表人***,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晨,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687L。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晨,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2864.6元;2、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下半年起开始连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实心配砖,用于被告承建的金科西永天宸中大一期项目二标工程施工。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书面购销合同,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次月付清上月货款。截止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发货价值为255127.6元,被告支付了52263元,尚欠202864.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该项目二标工程由被告转包给***施工,原告与***之间的交易,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冉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起,原告九冉公司开始向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金科天宸二标项目供应实心配砖。2017年3月8日,原、被告补签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所属金科西永天宸.中大一期二标项目部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实心配砖。单价0.26元/匹。本合同价款包括产品、配置、配件、包装和运输等交货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由被告总库、分库库管员和采购人员现场抽查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误差在2%以内。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规格、数量、品名交货,但被告应提前1日通知被告。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品名、数量、质量、规格等货物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相应送货单须由被告相应的主管人员***签字认可。月底对账后,若被告收回已对账送货单,则双方对账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定数量金额,此对账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次月内(金科付进度款后)付清上月款的50%,余款工程结算款到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或拖延付款时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金额的资金利息。合同甲方处盖被告中大公司印章,并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多次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223147.6元,被告先后支付52263元,余款170884.6元尚未支付。
另,原告举示(2017)沙法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大公司员工,杨毅在部分对账单中签字进行核对,确认了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在庭审质证时,称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中甲方处被告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经核实后被告表示放弃对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出示的合同系原件,被告无反证证明该合同印章为假,对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该约定应解释为违约金条款。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中有2张分别由**、方春花签字,合计金额31980元。因无证据证明**、方春花系被告工作人员,该对账单对应的交易金额应当自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其余对账单由杨毅签字,具有证明力,可佐证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70884.6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对价给付义务,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0884.6元。
二、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708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货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交纳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原告重庆九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盛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