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舜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威克希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威克希尔公司与陈忠存在挂靠关系,陈忠与***之间系转包关系,案涉施工合同主体为陈忠与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升华公司),威克希尔公司与日月升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系代表陈忠担任项目经理,并非代表威克希尔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于2019年2月出具结账单时亦已不具有项目经理身份,威克希尔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亦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威克希尔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判决威克希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威克希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陈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审查并作出裁定,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克希尔公司、***支付工资款14185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威克希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日月升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威克希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威克希尔公司对日月升华水疗会进行室内室外装饰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叁仟万元,开工期为2016年6月6日。合同载明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后威克希尔公司与陈忠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忠以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对日月升华水疗会的装饰装修进行施工,由陈忠按工程合同总价0.5%上交甲方管理费。2016年6月10日,陈忠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陈忠将承接的日月升华水疗会室内外装修工程交由***承包,承包费用为工程决算总价5%。
***受邀在日月升华水疗会装修工程进行木工施工。2019年2月26日,***结算后向***出具了结账单一份,言明丹阳日月升华水疗城装饰工程欠***工人工资141850元,在2019年12月底结清,落款处由***签名,并书写“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通过从案外人陈忠处转包方式获得威克希尔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并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威克希尔公司工地代表,威克希尔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故***与威克希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价款,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威克希尔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4185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致日月升华公司的《停工公函》中载明威克希尔公司任命陈忠接替***担任其代表,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以此证明后续与日月升华公司对接的问题由陈忠负责。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停止在工地上负责项目,***也在该工地提供劳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由日月升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威克希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称其与日月升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威克希尔公司承包案涉装饰工程项目后,其与陈忠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将该装饰工程项目转由陈忠承包,后陈忠将案涉装饰工程项目转由***承包。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为威克希尔公司驻工地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威克希尔公司上诉称***系代表陈忠担任项目经理,并非代表威克希尔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与该施工合同约定不符。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承包案涉装饰工程后以威克希尔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组织施工,虽然***于2019年2月出具结账单时已不具有项目经理身份,但不影响***对其因案涉装饰工程欠***工资款事实的确认。即使威克希尔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致函日月升华公司任命陈忠接替***担任其代表,但威克希尔公司允许个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仍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外人陈忠与威克希尔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即将案涉装饰工程转包给***,***系受***的邀请在案涉装饰工程进行木工施工,案涉结账单亦由***向***出具,故***索要劳务报酬与陈忠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陈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冷德华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