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6748979R,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舜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185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丹阳市日月升华水疗城装潢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具体施工,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结算,后由***出具了一份结账单,注明欠原告工资141850元,承诺在2019年12月底结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陈忠挂靠,陈忠与***系转包关系,我方不是总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与本被告无关。***并非本被告员工,本被告未授权其承接其该项目,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等相关人员达成和解协议。故***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承担,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丹阳市日月升华水城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日月升华水疗会进行室内室外装饰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叁仟万元,开工期为2016年6月6日。合同载明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后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忠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忠以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对日月升华水疗会的装饰装修进行施工,由陈忠按工程合同总价0.5%上交甲方管理费。2016年6月10日,陈忠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陈忠将承接的日月升华水疗会室内外装修工程交由***承包,承包费用为工程决算总价5%。
原告***受邀在日月升华水疗会装修工程进行木工施工。2019年2月26日,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一份,言明丹阳日月升华水疗城装饰工程欠原告工人工资141850元,在2019年12月底结清,落款处由***签名,并书写“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承包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结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通过从案外人陈忠处转包方式获得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并在涉案工程中作为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故被告***与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施工劳务价款,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1850元,并按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