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7965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6748979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御水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黄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希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威克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15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清水亭西路俊杰科创大厦20楼办公室装修(面积约1000平方米)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460000元。2017年3月20日、4月25日,双方又签订增项部分协议,确定增项金额分别为11070元、10500元,故工程总价为481570元。2017年6月底,工程已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威克希尔公司辩称,其既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总承包方或转包方,其不认识被告***,不清楚***为何以其名义承接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清水亭西路俊杰科创大厦20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给***施工,面积约1000平方米,包工包料,总价460000元。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增项协议一份,约定增项价款为11070元。2017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增项协议一份,约定增项价款10500元。同年5月、9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陆续补付未付款项,施工结束后中互联于2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后***仅支付80000元,余款401570元一直未付,***曾于2018年10月29日报警。
审理中,***申请本院从俊杰大厦物业部门南京俊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物业公司)调取了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俊杰物业公司,乙方落款处盖有“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俊杰物业公司向威克希尔公司发出的处罚通知单,该通知单落款处有***签字。***据此认为,***承包工程自威克希尔公司,威克希尔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威克希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协议公章明显系伪造,并提供其预留银行签章书对公章进行比对。应威克希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材料上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20年9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材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形成。威克希尔公司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4200元。
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预留银行签章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相应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完工且已结算,***有权主张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威克希尔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的证据上所盖印章与威尔希尔公司印章并不一致,故对***要求威克希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157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4元,公告费108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2604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由被告***负担8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李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