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芷瑶,女,汉族,2012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芷瑄,女,汉族,201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
张芷瑶、张芷瑄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张芷瑶、张芷瑄母亲。
被上诉人***、张芷瑶、张芷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珠,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焕民、陈星涛(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长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芷瑶、张芷瑄、李珍珠、李毅、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希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受害人张朋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业主,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在选任、指示等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毅经介绍,以被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房产的装修工程。在洽谈及装修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毅曾向***出示被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的授权书,李毅以威克希尔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装修预算表》,现场装修物料的包装及标签均显示“威克希尔”和“威克希尔李毅”,***与李毅签订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受托人威克希尔公司的公章。基于以上事实,***属于善意相对人,且在选任、指示等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毅以被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的名义承包***房产的装修工程后,又擅自转包给被上诉人李珍珠,由被上诉人李珍珠施工队对房产实际进行装修,无论被上诉人李毅是否从中获利,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朋涛为***提供装修劳务,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受害人张朋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说理释法。被上诉人李毅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李珍珠,被上诉人李毅应当与李珍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威克希尔公司提供的鉴定检材并非在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印鉴,因鉴定检材不合法,无法排除其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合理怀疑,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74205元的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对死者张朋涛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和死者张朋涛不认识,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两者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张朋涛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与提供柜子的***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根本没有查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张朋涛和上诉人***根本没有形成帮工关系,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衣柜不需要张朋涛安装任何东西,***有专门的木工安装师傅。一审判决***承担和雇主李珍珠同等的37万多元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不公平。***仅仅就是把在工厂做好的柜子,运送到装修别墅,组装起来即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惯例也是肯定不会负责接电工作的。本案中将灯带安装到柜子上是柜子提供方***的义务,但是柜子上的灯带连接插座上通电是装修队的义务。因此,死者张朋涛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毅没有在装修工程中获利,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明显错误,难以服众、有违公平正义。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中公章造假问题没有查清楚、对于装修价格没有查清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没有查清楚、尤其是李珍珠和李毅在装修中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查清楚。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责任划分明显失当。死者张朋涛是电工,但是没有电工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让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少。被上诉人李珍珠、李毅装修队虽然用威克希尔公司的牌子,但是没有注册营业执照。本案中存在公章造假问题,一审中李毅和业主***方存在争议,但一审没有查清或者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一审第一次审理的法官和作出判决的法官不一致,同时,案件审理长达两年多,显然超过法定审限。该案并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被告李珍珠无权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更不应该同意追加,一审可以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一审同意李珍珠将***追加为被告,明显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张朋涛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另***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威克希尔公司,***没有辨别印章真伪的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芷瑶、张芷瑄应当找雇主,而不是让***承担责任。
***、张芷瑶、张芷瑄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李珍珠针对***、***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君河湾别墅20#-2户的产权人及实际受益方,基于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李毅针对***的上诉辩称,李毅不是***房屋装修的承包人,更不存在违法转包给李珍珠的情形。李毅只是***和李珍珠装修承包关系的介绍人。李毅收到款后全部分批转给了李珍珠,根本不存在***所述的获利3万多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辩称,***在上诉状中,未提出让***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表示同意,***对张朋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芷瑶、张芷瑄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珍珠针对***的上诉辩称,***作为君河湾别墅的产权人及实际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
李毅针对***的上诉辩称,李毅没有给***出示过威克希尔公司的授权书,李毅在装修预算表上的签名,是受李珍珠委托。李毅与李珍珠是朋友,知道李珍珠做家装,而李毅与***也认识,便把***家装的工程介绍给李珍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芷瑶、张芷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珍珠偿付原告各项费用及赔偿金共计90万元;2、判决被告***对李珍珠的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与诉讼相关之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数额增至1062943.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购买有瀍河区君河湾别墅区20-2#楼房产。2、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被告李毅签订《威克希尔装饰公司基础装修预算表》一份,约定装修费用438800元及设计费3万元。李毅、***在该预算表上签字。后被告***实际支付李毅装修费用72万余元。3、李毅辩称与***签订装修合同后,将装修工程介绍给被告李珍珠,由李珍珠施工队对***房产实际装修施工,李毅向李珍珠转账支付73万元,李珍珠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4、被告***系洛阳市西工区曼秀欧蒂家居店员工。被告***经李毅介绍为***房产提供全屋定制家具,被告李珍珠向***转账支付131734元。5、被告***提供的报价单第三页显示1楼玄关柜中灯带(含安装),但“灯带变压器”未注明安装,该报价单没有双方签字印章。6、2018年8月13日,***指派木工朱太到***别墅中安装柜子,同时李珍珠指派电工张朋涛到别墅中进行电路施工。上午9时许,张朋涛在进行衣柜灯安装施工时,发生触电身亡事故。7、原告***与张朋涛系夫妻,原告张芷瑶、张芷瑄系二人婚生女。张朋涛母亲王爱红于1989年10月去世,父亲张闹于2000年10月去世。8、被告***提交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委托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君河湾别墅20#-2户地下室防潮和外墙防水工程外包给洛阳阿福商贸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受托人处加盖有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威克希尔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委托书》上的“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红色印文与被告威克希尔公司提交同名样本印文(即预留银行签章印文及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威克希尔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9、被告李珍珠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张芷瑄为本案原告;被告***申请追加李毅、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李珍珠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均予以准许。被告李珍珠申请追加洛阳市西工区曼秀欧蒂家具店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本案中,***提出自己系洛阳市西工区曼秀欧蒂家具店员工,虽是具体衣柜提供经手人,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实际上,***是洛阳市西工区曼秀欧蒂家具店主要负责人,为减少诉讼麻烦,***认可自己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再追加洛阳市西工区曼秀欧蒂家具店为被告。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及本案具体情况,不再追加洛阳市西工区曼秀欧蒂家具店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朋涛在给李珍珠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各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张朋涛常年从事电工工作,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资质,但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张朋涛相关资质证明,而张朋涛本人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疏忽大意,致使不幸触电身亡,其本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珍珠作为君河湾别墅20#-2户的实际施工人并指派张朋涛进行电路施工,未考核检查其相应施工资质情况,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管理上存在安全疏漏,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被告***作为家具提供者,其提供的报价单虽然对安装部分进行记载,但没有合同双方签字确认,而张朋涛又是在对衣柜灯带进行安装时发生事故,故酌定***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君河湾别墅20#-2户的产权人,张朋涛为其提供装修劳务,酌定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毅并非该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李珍珠,李毅并未从中获利,故被告李毅对张朋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克希尔公司已举证证明涉及本案的委托书公章并非该公司印章,故该公司对张朋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7998.5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317460.89元,证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31874.19元×20年=63748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李珍珠支付3万元,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支付1万元。综上,被告***、李珍珠应当各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7998.5元+637483.8元+317460.89元+500元)×35%+30000元=3742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7998.5元+637483.8元+317460.89元+500元)×10%+10000元=108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芷瑶、张芷瑄各项损失共计324205元(374205元-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芷瑶、张芷瑄各项损失共计37420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芷瑶、张芷瑄各项损失共计108344元;四、驳回原告***、张芷瑶、张芷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李珍珠、***各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张朋涛在进行电路施工中触电身亡,***、张芷瑶、张芷瑄因主张赔偿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当事人对一审计算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系二审争议的焦点。李珍珠作为接受劳务者,其雇佣没有电工操作资格证的张朋涛进行电路施工,且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过错;张朋涛没有电工操作资格证,而从事家装电路施工工作,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致其不幸触电身亡,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系家具的提供者,张朋涛在对衣柜灯带安装时不幸身亡,***指派组装柜子的人员在安装现场,亦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本院结合案情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珍珠对***、张芷瑶、张芷瑄主张的损失承担40%、***、张芷瑶、张芷瑄自担30%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君河湾别墅20#-2户的产权人,选任装修单位时,未做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选任有过失,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毅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一审认定李珍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向***、张芷瑶、张芷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芷瑶、张芷瑄各项损失共计373377元(423377元-50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芷瑶、张芷瑄各项损失共计216688元;
四、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张芷瑶、张芷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00元,由李珍珠负担3000元,***、张芷瑶、张芷瑄负担2000元,***负担1200元,***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张芷瑶、张芷瑄负担700元,李珍珠负担500元,***负担1171元,***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琨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