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5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6748979R(5/5)。
法定代表人:黄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陈年桂,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陈文剑,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希尔公司)、***、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威克希尔公司依法申请追加陈年桂、陈文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威克希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被告陈年桂、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支付其木工工程款人民币226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承担。事实与理由:威克希尔公司承建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系威克希尔公司的职工,威克希尔公司将其承建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其,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其和威克希尔公司、***进行结算,其做的木工工程量共计为744100元,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只支付了517700元,仍欠到其木工款226400元,由***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其多次找到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催要该款,并多次向来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来安县汉河管委会反映均无果。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威克希尔公司辩称,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仅仅是木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的工资款。二、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甲方是***与杨广龙两人,而***遗漏了杨广龙为本案的被告,在杨广龙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被告的承担责任。该协议中有杨广龙的身份证号码,***应该向相应的派出所调取杨广龙的身份信息。三、***与杨广龙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也没有任何授权其代表其公司,***与杨广龙无权代表其公司。四、对账单是***个人与***所写,是否是***本人亲自所写,未经法庭查证,其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其公司在与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其公司仅仅是挂靠方,其公司并不是承建方,而是陈年桂承建工程后挂靠其公司的资质与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其公司与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需打入其公司账户,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仅仅向其公司支付了1850000元,剩余3750000元都打入了陈年桂指定的公司,其公司在收到1850000元后当天即将1840000元转入陈年桂指定的账户,剩余10000元是开票的相应费用,其公司未收取任何差价。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年桂辩称,其不认识***,***是***雇佣的木工。2018年1月,工程量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带领的木工闹事,其曾参与协调,调解完毕之后,只差到50000元,最后这50000元是其通过陈文剑的银行账户转给***本人。这个项目是其挂靠威克希尔公司的,挂靠协议书是其让其儿子陈文剑代其与威克希尔公司签的,实际上是其挂靠的。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打了1850000元给威克希尔公司,威克希尔公司扣了10000元开票费用之后将1840000元全部转给其。其将涉案工程承包来之后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是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负盈亏,杨广龙没有与其签合同,但是其大概知道杨广龙与***一起接这个工程的,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将合同内的款项1850000元全部打入威克希尔公司,合同外的款项3750000元打到了其指定的账户,工程款没有付清,工程也没有完工。
陈文剑辩称,挂靠协议是其代其父亲陈年桂与威克希尔公司签订的。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由***、杨广龙签字并加盖“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木工分项劳务施工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合同范围及图纸范围内所有木工的施工内容(含二次结构)。总日历天数为1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计划完工期2017年12月30日主体结构结束,图纸内的工程量(含二次结构)。主要节点工期,厂房至±0.002017年9月18日,厂房柱2017年10月22日,办公楼至±0.002017年9月2日,主体结构2017年10月10日完成。乙方负责的施工内容从基础开始以内的主体施工,二次结构施工。其中包括图纸内所有木工模板工程量及二次结构洋钉、铁丝、机具(木工)。合同价格为厂房合同价格按砼的模板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73元,办公楼合同价格按砼的模板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38元。付款方式约定:1、施工至±0.00付所施工工程量的75%;2、结构结束后,付所施工工程量的75%;3、主体结束后,付所施工工程量的75%;4、脚手架拆完,具备验收标准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做工程的工资款。甲方由***、杨广龙签字并加盖“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工程资料专用章仅限于文字、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印章,乙方由***签字。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安徽欣景隆车辆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工地所有木工工程量在完工的基础上所发生的工作量为74.41万元,大写柒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2018年2月11日。621799551002084872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乡市楚沩营业所***木工。”后***共计收到木工工程款人民币517700元,其中陈年桂通过陈文剑账户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29990元,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350000元。
又查明:2017年7月,安徽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威克希尔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建设规模为建筑总面积约10000㎡,其中办公楼面积约3000㎡,厂房面积约6000㎡。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7月19日,计划竣工时间12月19日,合同价款约定为厂房单价750元每平方、办公楼单价900元每平方计算。甲方加盖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威克希尔公司印章。同时威克希尔公司在合同下方备注:工程款必须打入指定账户,否则不予认可。
陈年桂与陈文剑系父子关系,陈年桂委托陈文剑与威克希尔公司曾就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签订过《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工程造价为750元/㎡、办公楼900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项目管理费约定为按1%收取,税款为按实收取。
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威克希尔公司工程款1850000元,后威克希尔公司在扣除10000元的管理费及开票费用后支付陈年桂1840000元。后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人民币3750000元支付至陈年桂指定的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和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两张、结算清单,威克希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欣景隆公司的付款明细打印件一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参保人员名单复印件,陈年桂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打印件,陈文剑提交的银行回单打印件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威克希尔公司、***、陈年桂、陈文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依据***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内容可知,与***签订涉案合同的系***、杨广龙,而***、杨广龙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向***出示其能代表威克希尔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另合同处加盖的印章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工程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标注为“仅限于文字、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字样,本院认为该资料专用章仅适用于资料备案等情形,而本案中用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杨广龙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陈年桂称其在承接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后又转包给***实际施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系陈年桂委托或雇佣的人员,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系陈年桂转包给***实际施工。依据***向***出具的证明内容可知,***已完工的木工工程款为744100元,扣除***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517700元,***尚欠***木工工程款人民币226400元。关于利息,***于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其木工工程款744100元,该证明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因***认可已收到517700元,尚欠226400元,现***主张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相关利息标准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起诉杨广龙且不要求杨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另威克希尔公司系陈年桂承接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时挂靠的公司,威克希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威克希尔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用及开票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陈年桂,故威克希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陈文剑系陈年桂之子并受陈年桂委托与威克希尔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故陈文剑在本案中亦不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年桂挂靠威克希尔公司从安徽欣景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承包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其承包工程所涉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相对于***及***而言,陈年桂处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地位。陈年桂作为发包人,应当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陈年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陈年桂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226400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人民币22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年桂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264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