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云0115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拖欠**、**、**等236人工资588125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等236人工资5881258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书后至今仍未履行,法定期限内未针对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支付**、**、**等236人工资5881258元工资。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理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对劳动保障案件进行行政处理的权利,具备作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这一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支付**、**、**等236人工资5881258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等236人工资5881258元工资的申请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昆明市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晋人社监理决字〔2023〕第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支付**、**、**等236人工资58812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