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416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余敦亮,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孙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江苏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江苏安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余敦亮,被告朗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0903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9833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系挂靠在朗吉公司名下的分包人,原告系与***合作的具体施工人。两被告在承接苏州愉景湾外墙保温项目时,因***的个人债务问题,导致其多次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后原、被告同发包方就苏州愉景湾项目签订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劳务款后全额支付给原告方,但是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朗吉公司辩称,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挂靠朗吉公司自江苏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愉景湾”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后***将其中12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月开始施工,后于2017年8月完工。期间,原告又将其中2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曲某某施工。
2018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有阳光城愉景湾南通三建工地外墙保温班组曲凡增25#、35#、29#、18#、30#、22#、31#、27#、28#、19#、32#、15#,总外墙面积24879平方,单价22元,计547338元。
2017年11月22日,朗吉公司及***共同向江苏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愉景湾项目部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愉景湾项目部33栋多层洋房外墙保温工程,该保温项目实际由***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的整体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民工工资等一切事务。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贵司已按合同支付至合同价的50%的工程款,因工程暂未竣工验收,经总包分包双方协商,现向贵司提前申请付至70%的工程款约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我司向贵司郑重承诺:我司在收到上述50万元工程款后,将该50万元全部付至本项目的四个劳务分包班组,后续结算款由***与贵公司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商谈确定(承诺同意按双方分包合同进行付款)。我司承诺贵司的到款资金首先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如有工人或材料商到主管部门、建设方办公室、售楼处及贵司项目部讨要工资和材料款,我司承诺介入协调处理,并同意贵司的意见在总结算款中进行处罚-贰万元/次,并在我司与***个人结算时相应扣除。被告朗吉公司在上述承诺单位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彬签名,被告***在实际承包人处签名。
2018年2月7日,被告朗吉公司向原告支付3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承诺书、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网页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应支付其劳务费547338元,其中包括其分包给案外人曲某某独立完成的29栋、30栋工程,就曲某某施工部分的价款为85360元。其除了收到朗吉公司支付的320000元外,还收到***支付的110000元现金。另,曲某某收到***支付的现金19000元。以上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449000元,尚欠其工程款99338元。据此,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与朗吉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书面材料复印件,该材料载明了各个班组施工的楼栋号及付款情况,其中曲凡增总计520000元-已付200000元=320000元;曲某某100000元-已付20000元=80000元。对此,原告称上述材料系其自江苏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处取得,但其不认可上述材料中的已付款情况。经质证,朗吉公司称上述材料显示尚欠原告320000元,后其已将320000元支付原告,故相应的款项已经结清。
2、其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有关苏地2015-WG-XX地块阳光城愉景湾的外墙保温项目班组曲凡增涉及的民工资不需要经郭巷劳动社转付,等总承包方南通XX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7日前转账给分包单位苏州市朗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直接付我。由本人负责付给每个民工手中。如再出现民工上访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该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在原告签名的左边签名。承诺书左下方以手写字体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款54.7338万元,***已经支付了10万元生活费。截止2018年2月5日还欠44.7338元。54.7338*0.8=43.787。43.787-10=33.787万元(本次支付)”。对此,原告称左下方内容系其事后书写,其中结算款54.7338万元*0.8系因当时被告承诺支付其工程款的80%,双方约定第一年付至80%,余款在第二年结清。经质证,朗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书写本次支付330000余元,与其随后支付的320000元差距不大,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款项。
审理中,本院对曲某某进行了调查,曲某某称其自原告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中29#、30#楼外墙保温工程,其自***处拿到现金19000元,同意原告就其施工部分一并向两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庭审过后,本院对***进行了调查,***陈述其应支付原告结算款共计547338元,除了朗吉公司支付原告的320000元外,其支付给原告及曲某某现金共计200000元。就其支付的200000元,有的有收条,有的没有收条,原告跟其合作了好几个工程,很难区分具体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因原告提供的其与朗吉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书面材料上写明支付原告200000元,故其认为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为何2017年11月21日的材料中载明应支付原告及曲某某的工程款合计要620000元,***又称该份材料不准确,总的结算款为547338元。对此,本院责令***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
本院认为,***将其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订立的相关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因原告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并交付成果,故***理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47338元。该结算款包含原告再次分包给案外人曲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对此,曲某某同意一并由原告向两被告结算,本院尊其自愿。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自认收到朗吉公司支付的320000元及***支付的129000元。***称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两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44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338元。现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借用朗吉公司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朗吉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允许***借用其资质承担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朗吉公司理应就***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933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2元,由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雅琴